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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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335號

原告 黃成洧

被告 劉竑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95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4,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嗣於112年9月1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前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基礎與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111巷之巷口倒車時,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及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除系爭車輛受損外,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膝及小腿挫傷、右側小腿三度燙傷併傷口化膿,復因傷口癒合不良致膿瘍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是被告自應賠償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3萬元、修車費用2萬元及薪資損失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5萬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富晟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處理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卷宗之警卷可查,且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上述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此均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至醫院診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萬1,262元部分(19545元+580元+537元+600元=21262元),業據提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至第83頁),此部分可認與上開傷害就醫有關,原告據此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以供審核,難認有理。

 ㈡修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等情。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富晟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西元2017年)12月(見本院卷第99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7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49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4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有2星期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元等情。經查,陽明醫院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上述外傷,111/01/06至門診就診,預計接受清創手術,需休養一個月」、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車禍遭機車排氣管燙傷,曾於羅東博愛醫院治療,於民國111年1月6日至本院外科門診就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住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接受右側小腿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於民國111年1月15日辦理出院,民國111年1月18日門診追蹤治療,需再休養一個月(至民國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等情,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2週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有2週無法從事外送工作,而有4萬元之收入損失乙節,雖據提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作報酬總額表為憑,然原告從事外送工作每月完成訂單件數多寡不一,且此報酬數額亦未扣除相關運送成本、運送工具折舊或損耗費用,難以上述報酬全部數額均認屬勞務對價之薪資,是原告因上述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本件傷害發生時即110年每月2萬4,000元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較為合理。基此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萬1,200元【計算式:24000元÷30×14日=11200元】。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3萬4,959元(21262元+2497元+11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9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000×0.536=13,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00-13,400=11,600

第2年折舊值11,600×0.536=6,2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600-6,218=5,382

第3年折舊值5,382×0.536=2,8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5,382-2,885=2,4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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