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即被告 尹思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尹思婷因傷害案件,聲請交付108年度簡上字第1144號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3日、109年1月21日、3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當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同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必須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所涉傷害案件之法律上利益的理由。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而決定是否允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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