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有清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8年度司拍字第288號裁定而提出抗告,然未於抗告狀中表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同109年4月13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40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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