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鴻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鴻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戴鴻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5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之狀態,為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另其查獲後之狀態,則有多語等情事,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戴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距離前一次酒駕犯行僅間隔1月餘日,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131號被告戴鴻麒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鴻麒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竹交簡字第28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次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5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竹交簡字第618判決處罰金9萬元。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又自101年7月23日中午起,在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租屋處飲用糯米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為警在新竹市明湖路1075巷口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戴鴻麒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偵查中之供述│事實。│├──┼───────────┼───────────┤│二│酒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實。│││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仍再酒後駕車,顯無悔意,嚴重危害他人安全,爰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佳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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