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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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賢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玖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8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林秋賢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9176公克、驗餘淨重7.91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林秋賢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秋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91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㈢卷附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18至21、41頁)。
㈣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2至14、49頁)。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3、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晚間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於108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9157公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