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若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
8、22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戊○○、甲○○素不相識,戊○○與甲○○、 陳星螢 為鄰居。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85巷2弄
內,因搭訕丙○○之女朋友遭丙○○拒絕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臉部、頸部,致丙○○受有顏面擦挫傷0.5公分、脖子挫傷、左上肢擦挫傷2公分之傷害。㈡於112年2月21日17時49分許,尾隨戊○○至新北市蘆洲區中興
街(住址詳卷)1樓門口,向戊○○搭訕經拒絕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身體擋住大門,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戊○○行使關門之權利。戊○○見狀隨即大聲呼救,甲○○、陳星螢在對面街道聽聞戊○○之呼救聲後,即上前阻止丁○○,並將戊○○擋在身後,丁○○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鼻部鈍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008號偵查卷第13、15、1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證人陳星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存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2096號偵查卷第25、27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戊○○、甲○○均不相識,竟因搭訕
未果即動手傷人及以前揭強暴舉止妨害告訴人戊○○關門,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及自由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衡酌其於107年間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甲○○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戊○○自由遭侵害之程度,及其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國小代課老師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