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WANHWE(中文名:朱光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君海悅飯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KWANHWE(中文名:朱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材質鐵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KWANHW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白鐵材質鐵板1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81號被告KWANHWE
(緬甸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君海悅飯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WANHW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吳凰 甄所有之白鐵材質鐵板1片(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 吳凰甄 察覺鐵板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凰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KWANHWE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凰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KWANHWE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鐵板1片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