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9時4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1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0號住處房間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蔡嘉琪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蔡嘉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被告蔡嘉琪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2月25日19時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2月25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同年7月3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嘉琪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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