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相對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相對人丰榮智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賢 相對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6萬6667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80號清償票款事件關於強制執行第三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編號21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假扣押程序等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笫三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契約電號帳戶之發電所得,同意以111年10月10日簽約日雙方現場履勘查之躉售電錶度數結算移轉,或備位聲明:同意以112年2月16日原告取得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的設備登記許可函日(第三人當日躉售電錶度數)結算移轉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3248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即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編號21-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之發電設備機組01號,裝置容量4
93.34千瓦(KW)。即是苗栗縣政府111年5月25日府商用字第1110099503號函准予變更設備申請人(同意備案編號:MAL-111PV003)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屋頂型)強制執行拍賣設備放置地點苗栗縣○○鎮○○○○0號六層屋頂上、強制執行苗栗縣政府111年10月6日府商用字第1110191599號函、位於竹南鎮科北六日2號(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493.34千瓦),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同意備案編號:MAL一111PV0003),准予設備登記事項如說明三至五各項設備之查封拍賣。債務人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外匯營運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之存款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竹南鎮南科段第14號建物(全部)、竹南鎮頂埔段1231-18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405號建號(全部)。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轄下之支局存款。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往來證券商及債務人集保股票,對持股逕發扣押命令依法拍賣其股票受償等情撤銷其執行之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32480號清償票款事件就前開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而可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及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16萬6667元【計算式:10,000,000×5%×13/3≒2,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