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 萬賢才 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相對人 劉國芳
劉國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萬月菊 於民國99年12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損害賠償、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劉萬月菊死亡,由相對人劉國芳、劉國江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被繼承人劉萬月菊於99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約定109年以前清償,詎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貸保證承諾書及收據、繼承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嗣被繼承人劉萬月菊於101年10月1日死亡,其配偶 劉永森 於111年8月29日死亡,而由劉國芳、劉國江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四、本院於112年8月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其陳報稱被繼承人劉萬月菊與聲請人間之債務償還情形並不清楚。因本件為非訟程序,本院尚無從為實體證據調查以明事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經核於法既無不合,即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頭份市正興1235104.61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29正興段1235地號頭份市○○里0鄰○○路00號住家用、加強磚造一層:70.32二層:64.21騎樓:14.55合計:149.08陽台:4.2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