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上訴人 吳仁良
吳國珍 蘇圀源 蘇圀榮 蘇俐文 蘇圀宙 蘇圀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被上訴人 毛振億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市區○○段二七四之三地號、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八○地號、面積五○二九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七四之三、二八○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至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雖相同,但應有部分比例不相同,且地價差異甚大,不宜合併分割。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求為判命:兩造共有系爭二七四之三及二八○地號土地准予個別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方案所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同意採如附圖戊方案予以分割,並同意繼續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依此方案分配結果,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劃分成二大區塊,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外觀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整體規劃建築利用,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能。此方案分割後土地整體經濟價額較甲方案價值為高,增進地利,符合經濟原則。且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並命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系爭二八○及二七四之三地號土地間相互緊臨,均為空地,北邊臨寬十公尺之都市○○道路,南邊則臨寬八公尺之計劃道路;其西南邊之同段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為寬四公尺之計劃道路預定地,而二七六之二土地南邊為兩造所共有之二八○之四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占用,供作養雞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附圖甲方案:由北往南為基準推算,分割後之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除礙於原地形之限制外,均呈一直線,且土地地形大部分頗為方正;且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可分別經由北邊寬十公尺之都市○○道路及南邊寬八公尺之計劃道路,供往來出入;有利於將來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之合併管理使用土地,此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在生活、經濟上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堪認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被上訴人既已表明就系爭二筆土地不願合併分割,而系爭二八○地號土地係略呈梯形形狀,二七四之三地號土地則呈三角形,則分割時遷就各筆土地現固有之形狀,當造成分散不相連及分別呈三角形、梯形等不規則形狀,乃現實所必然。況為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能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面臨馬路,採此分割方案致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分散且不相連,乃必要之舉。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並審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約三分之二之多,為使土地能充分發揮其整體之經濟效益起見,當以促進擁有三分之二之土地所發揮之經濟效益,較擁有三分之一土地所能發揮之經濟效益為高,亦即實無為提高擁有三分之一土地者之經濟效益,而犧牲擁有三分之二土地者之經濟效益之理,認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且上訴人吳國珍、吳仁良(下稱吳國珍等二人)與上訴人蘇圀源、蘇圀榮、蘇圀宙、蘇圀杰、蘇俐文等(下稱蘇圀源等五人)已表示渠等仍願分別繼續保持共有,以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均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至如附圖戊方案:如依此方案予以分割,固然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渠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土地面積均相同,而無相互補償之問題;然依此分割方案分割結果,上訴人等所分歸之土地即編號B、C均佔據系爭二筆土地之精華地區,即分別面臨台南市○市區○○街及永福街,而盤據價值較高之俗稱三角窗地段,至被上訴人所分歸之編號A、D土地部分,姑不論已因呈不規則形狀,致無法作整體利用,且又屬位居系爭二筆土地之裏地,經濟價值顯然偏低,已有違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將蒙受較重大之不利益及損失。另如附圖甲方案之修正案,系爭二七四之三地號土地係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恐與法律規定牴觸。另就系爭二八○地號土地細分為七筆土地,分割後除被上訴人分得編號A2土地與系爭二七四之三地號土地相毗鄰,得合併管理利用外,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均分散不相連,不僅流於細分,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甲方案之修正案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仍無足取。如附圖甲方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依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系爭二八○地號土地之東北角兩面臨路,其經濟價值當屬最高,自應對上訴人予以補償,始稱公允。惟系爭二七四之三地號土地地形呈三角形,被上訴人係分得東邊三角形之銳角部分及南邊呈另一小銳角三角形之土地,不僅地形不方正,且被上訴人之土地經切割為不相連之二部分,已不利整體利用;反觀吳國珍等二人分得之編號B1部分,蘇圀源等五人分得之C1部分,地形或呈五邊形,或呈梯形,均較被上訴人所分得者為方正,當較利於整體利用,且有大面寬臨北邊之十公尺計劃道路,經濟價值較高,亦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予以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始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經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已認定:依甲案系爭二七四之三地號:如附表二所示,即被上訴人因分割後所得之土地,減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之價值,吳國珍等二人則增加六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蘇圀源等五人增加七十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依甲案系爭二八○地號:如附表三所示,即被上訴人因分割後所得之土地,增加三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之價值,吳國珍等二人則減少二百零六萬零八百六十五元,蘇圀源等五人則減少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系爭二八○之四地號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因分割後所得之土地,增加二萬二千四百零五元之價值,吳國珍等二人增加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價值,蘇圀源等五人則減少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價值。本件採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符合兩造之經濟利益及公平原則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準此,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個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原法院就系爭二七四之三地號及二八○地號二筆土地,未合併分割,係就個筆土地原物分割,並就分割後之增減價值,合併計算二筆土地兩造互為找補之餘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又應受補償者有多數人時,應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償,系爭二八○地號及同所二八○之四地號土地,上訴人吳仁良、吳國珍應有部分不同,所受補償金應有不同,原判決附表五,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吳仁良、吳國珍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八元未按應有部分給付,亦有可議。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者,二者共同構成裁判分割之內容,亦即原物應如何分配與金錢應如何互為找補,為一個分割方法,原判決關於金錢補償部分之論斷既有可議,即屬其分割方法為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狀,雖表明上訴範圍限於系爭二七四之三地號及二八○地號二筆土地之分割裁判,惟上訴聲明已對附表五金錢補償部分聲明廢棄(見原審卷㈠第五頁),該附表五係就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所二八○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後增減價值計算兩造互為找補後之補償金額,則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範圍,似包括同所二八○之四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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