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上訴人 魏清澤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參加人 丘蓉翠 被上訴人 魏趨然
魏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魏 早賜 於民國五十年間購置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三○四地號土地),因慮及節稅問題,乃以被上訴人魏清淳、上訴人魏清澤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合建房屋,因合建條件未能達成協議,乃協議由魏清淳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參加人即上訴人之妻丘蓉翠,由上訴人夫妻自行在該土地興建建物。惟被上訴人恐 魏早賜 過世之後,上訴人否認其對該土地之權利,以免生爭議,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其父魏早賜及母魏王 娫英 之見證下立具承諾書,載明「為本人先取得中華路二段八四號土地(按即三○四地號土地)共四七‧五坪,將來分香山(○○○區○○段)的土地時,願以分時的市價乘以四七‧五坪的價款總值,扣回的部分總值分給兄魏清淳和弟魏趨然二人」等語(下稱系爭承諾書),是以魏早賜死亡時之時點為計算之基準,比較上訴人分得三○四地號土地之價值及被上訴人繼承美山段土地之價值,以互補差額。嗣魏早賜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非但拒不履行承諾,且不願配合辦理拋棄繼承及土地鑑價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日後只得就魏早賜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繼承辦理登記,則上訴人先分得三○四地號土地之價值,經估價師按起訴時估價結果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各請求上訴人補償該土地價值三分之一即四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四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卻將「和南門街」四字刪除,顯係事後偽造或變造,該承諾書既非伊本人刪改,其效力自不能及於伊。伊簽立原承諾書之真意,係因伊先取得三○四地號土地,兩造之父母尚有坐落香山及南門街等土地,將來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分產時,再連三○四地號土地併同計價,如多分得遺產總值,再分予被上訴人。惟兩造之母魏 王娫英 現尚健在○○○區○○段六一七、六一七之一、六一七之二地號及南門段二小段二四三之二、二四三之四、二四三之六地號等土地,仍屬 魏王娫英 所有,依原承諾書之意旨,顯分產之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稱:伊取得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給付價金予魏早賜,伊不知上訴人立具承諾書,亦不同意該承諾書之內容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書立承諾書時,原載明「為本人先取得中華路二段八四號土地共四七‧五坪,將來分香山和南門街的土地時,願以分時的市價乘四七‧五坪的價款總值,扣回的部分總值分給兄魏清淳和弟魏趨然二人」等語,而該承諾書中「和南門街」等字樣被刪除,惟刪除之原因及情狀,業經證人即兩造之母魏王娫英於第一審證稱:「『和南門街』這幾個字因我不同意,所以我先生就畫掉,並在畫掉的地方蓋章。」、「…寫好承諾書相對人(即上訴人)簽名,我先生才刪除並蓋章,…。畫掉的時候,相對人有同意,如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不會蓋章讓相對人在三○四地號土地上蓋房子,所以相對人有同意。我確定相對人有同意刪除和南門街的字樣,…。」、「(問:『和南門街』四個字刪除,如相對人同意,為何不叫相對人自己簽名及刪除?)當時是我先生的財產,所以有權利作決定。…」等語明確,且以肉眼核對該承諾書於刪除「和南門街」後,增載「剔除肆字」字樣,與魏早賜之簽名筆勢、力道相似,堪信係魏早賜生前所為。魏早賜既係三○四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則上訴人(含丘蓉翠名義由魏清淳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因先取得三○四地號土地,為確保另二子即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權益,自有命上訴人書立該承諾書之權限,嗣魏王娫英反對將其所有南門街土地列入,而刪除「和南門街」等字,並加載「剔除肆字85、10、6」等字樣,即無違反經驗法則。其次,「和南門街」等字樣刪除,既係出於魏王娫英之堅持,且經上訴人同意後,由魏早賜所為,與被上訴人無涉,而魏王娫英及被上訴人於魏早賜過世之後,雖在該承諾書末尾「見證人」欄簽名,惟並未變異該承諾書之內容,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該刪除係被上訴人所為,自難認系爭承諾書遭被上訴人偽造或變造。魏王娫英對魏早賜刪除「和南門街」等字樣之日期,前後陳述雖不一致,亦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再上訴人簽立承諾書原固以其父母名下香山及南門街土地發生繼承時,始願扣還三○四地號土地各三分之一價值給被上訴人之意,惟三○四地號土地及○○○區○○○段土地均屬魏早賜所有,魏早賜本得自由處分,無須上訴人同意,自得指定待其名下香山土地發生繼承之事實時,由兩造就三○四地號土地進行找補。魏王娫英對其名下南門街等不動產,既不同意於魏早賜處理三○四地號土地時一併處理,即非魏早賜所得置喙,亦非兩造所得左右。況魏王娫英名下之南門街等不動產,亦可於其生前捐贈他人或其他處分,並非必須兩造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予以均分繼承,依魏王娫英之證言觀之,兩造亦有可能日後均無魏王娫英之財產可供繼承。是上訴人辯稱須待魏王娫英之財產一併發生繼承時,始就三○四地號土地之價值進行找補,顯與事實不符。且三○四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魏早賜既已將上訴人原書立「和南門街」字樣之語句刪除,則上訴人辯稱須待魏王娫英之財產一併為繼承分配時,始願將三○四地號土地之價值扣還被上訴人云云,即非可取。又查,魏早賜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所有坐落美山段六一六、六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繼承人即魏王娫英及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屬兩造及魏王娫英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行囑託宸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二筆土地,共值五千四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上訴人既未拋棄上開二筆土地之繼承,按兩造及魏王娫英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計算,則每人可得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上訴人就此可得之繼承利益,並未較被上訴人減少,且三○四地號土地於魏早賜死亡時之價值,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為一千四百六十三萬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則其三分之一之價值為四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相較之下,上訴人已取得三○四地號土地全部利益,超出其應得三分之一以外之土地價值,自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魏早賜死亡發生繼承時,將三○四地號土地價值扣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乃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並非請求分割魏早賜之遺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父母現金及汽、機車贈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歸扣云云,自不足取。參加人雖稱其取得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給付價金予魏早賜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又參加人僅係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是否立承諾書,或如何立承諾書,即非參加人所得置喙,其是否知悉或同意該承諾書內容,並不影響該承諾書之效力。系爭承諾書既經魏早賜刪除「和南門街」等字樣,對上訴人仍有拘束力,則上訴人以承諾書之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無庸扣三○四地號土地價款等語為辯,亦非可取。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於香山土地發生繼承時,將扣還被上訴人三○四地號土地之價值,且魏早賜名下○○○區○○○段六
一六、六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已發生繼承,由魏王娫英及兩造繼承,則系爭承諾書之條件即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四地號土地市價三分之一即四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四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時,原記載「為本人(指上訴人)先取得中華路二段八四號土地(指三○四地號土地)共四七‧五坪,將來分香山和南門街的土地時,願以分時的市價乘四七‧五坪的價款總值,扣回的部分總值分給兄魏清淳和弟魏趨然二人」等語,係上訴人本人直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上「魏早賜」之簽章,魏早賜僅係居於見證人之地位而已。該承諾書記載內容如事後有增加刪除之必要,似應由書立承諾書人即上訴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使之明確。原審既認定系爭承諾書上刪除「和南門街」,並增載「剔除肆字85、10、6」等字樣,係魏早賜生前所為,則「和南門街」等字樣並非書立人即上訴人所刪除,且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同意刪除原承諾書之內容,該刪除是否對上訴人仍有拘束力?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且上訴人書立承諾書之真意,倘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其兄魏清淳、弟魏趨然表示將來繼承其父、母所遺之香山和南門街土地,連同其先取得之三○四地號土地合併計價,願互補差額之意思。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其先取得之三○四地號土地合併計價,願互補差額之義務,僅約定將來對父、母所遺香山及南門街等土地辦理繼承分產時,被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補償差額而已。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依其書立之承諾書應履行給付補償差額之期限是否已屆至,祇憑證人魏王娫英上述之證言,遽認上訴人已同意魏早賜將該承諾書上「和南門街」字樣刪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