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告 林裕雄
林靜華 祝美玲 陳麗珠 陳正安 陳雅玲 陳許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被告 廖正義
楊招治 廖陳罕 廖榮俊 廖炯程黃靖香 廖得和 廖明芳 廖水田 廖金枝 陳國義 陳振興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告 廖雅芬
廖瑞麟 廖雅真 廖玫瑛廖阿汝吳寶桂 廖國富 廖國詠 廖國智 廖莉涵 廖國穎 廖源吉 廖富助 廖富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正義、 廖楊招治 、廖陳罕、廖榮俊、廖炯程應自新北市○○區○○段第三二三地號土地遷出。被告廖正義、廖楊招治、廖陳罕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三二三-A0一0,面積二00點一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三二三-A0一一,面積三二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平房及坐落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三二三-A00九,面積二四.三七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屋(車庫)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
被告廖水田、廖明芳、廖得和、 廖黃靖香 應自新北市○○區○○段第三二三、三二四地號土地遷出。被告廖黃靖香、廖雅芬、廖瑞麟、廖雅真、廖玫瑛、廖得和、廖明芳、廖水田、 黃廖阿汝廖吳寶桂 、廖國富、廖國詠、廖國智、廖莉涵、廖國穎、廖源吉、廖富助、廖富安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三二三-A00四及相連之暫編地號第三二四,面積四二0點八六平方公尺、八點二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暫編地號三二三-A00四土地返還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將暫編地號第三二四土地返還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
被告廖金枝應自新北市○○區○○段第三二三、三二四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三二三-A00五、暫編地號三二四-A00八,面積八八點八五平方公尺、六五點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及暫編地號三二三-A00六,面積十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貨櫃拆除,將暫編地號三二三-A00五、三二三-A00六土地返還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將暫編地號三二四-A00八土地返還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
被告陳國義應自新北市○○區○○段第三二三、三二四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三二三-A00七、暫編地號三二四-A0一0,面積五六點五四平方公尺、九六點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及暫編地號三二三-A00八,面積四十點一五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屋拆除,將暫編地號三二三-A00七、暫編地號三二三-A00八土地返還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將暫編地號三二四-A0一0土地返還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
被告陳振興應自新北市○○區○○段第三二四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三二四-A0一一,面積一八三點九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廖正義、廖楊招治、 廖陳罕如 以新臺幣玖佰叁拾捌萬零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拆屋還地部分,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就暫編第三二三-A00四地號部分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元、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就暫編第三二四地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廖黃靖香、廖雅芬、廖瑞麟、廖雅真、廖玫瑛、廖得和、廖明芳、廖水田、黃廖阿汝、廖吳寶桂、廖國富、廖國詠、廖國智、廖莉涵、廖國穎、廖源吉、廖富助、廖富安如分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陸萬壹仟叁佰玖拾元或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分為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或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拆屋還地部分,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就暫編三二三-A00五、三二三-A00六地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就暫編地號三二四-A00八地號部分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廖金枝如分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或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柒佰元分為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或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拆屋還地部分,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就暫編三二三-A00七、三二三-A00八地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就暫編地號三二四-A0一0地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陳國義如分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或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分為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或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拆屋還地部分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陳振興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7款及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即民國10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廖楊招治、廖陳罕、廖榮俊、廖炯程、廖黃靖香、廖得和、廖明芳、陳振興、廖雅芬、廖瑞麟、廖雅真、廖玫瑛、黃廖阿汝、廖吳寶桂、廖國富、廖國詠、廖國智、廖莉涵、廖國穎、廖源吉、廖富助、廖富安為被告部份,渠等分為繼承人或設籍占有人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且被告廖楊招治、廖陳罕、廖榮俊、廖炯程、廖黃靖香、廖得和、廖明芳、陳振興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林裕雄於起訴狀送達後即100年10月5日具狀追加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為原告○○○區○○段第3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同段第3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見本院卷㈠68-72頁,因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局部相同,為便於說明,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
2項原為:「被告廖水田、廖明芳、廖得和、廖黃靖香應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遷出,被告廖黃靖香、廖雅芬、廖瑞麟、廖雅真、廖玫瑛、廖得和、廖明芳、廖水田、黃廖阿汝、廖吳寶桂、廖國富、廖國詠、廖國智、廖莉涵、廖國穎、廖源吉、廖富助、廖富安應將附圖暫編地號323-A004所示面積420.8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因地政機關就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遺漏所坐落之324地號計8.27平方公尺,故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於
101年1月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廖水田、廖明芳、廖得和、廖黃靖香應自新北市○○區○○段323、324地號土地遷出,被告廖黃靖香、廖雅芬、廖瑞麟、廖雅真、廖玫瑛、廖得和、廖明芳、廖水田、黃廖阿汝、廖吳寶桂、廖國富、廖國詠、廖國智、廖莉涵、廖國穎、廖源吉、廖富助、廖富安應將附圖暫編地號323-A004所示面積420.86平方公尺及相連之324地號所示面積8.2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1頁)觀其追加原告部份,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而原告補正訴訟標的,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部份,核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被告廖瑞麟、廖雅芬、廖雅真、廖玫瑛、黃廖阿汝、廖吳寶桂、廖國富、廖國詠、廖國智、廖莉涵、廖國穎、廖源吉、廖富助、廖富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人,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3-A011上之平房及坐落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為323-A009上之石棉瓦屋為被告廖正義、廖楊招治、廖陳罕所有;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訴外人 廖水泉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黃靖香、廖雅芬、廖瑞麟、廖雅真、廖玫瑛、廖得和、廖明芳、廖水田、黃廖阿汝、廖吳寶桂、廖國富、廖國詠、廖國智、廖莉涵、廖國穎、廖源吉、廖富助、廖富安所公同共有;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坐落如附表所示暫編地號為323-A006之貨櫃為被告廖金枝所有;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坐落如附表所示暫編地號為323-A008之石棉瓦屋為被告陳國義所有;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被告陳振興所有。
㈡上開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分別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自應從上開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另被告廖榮俊、廖炯程雖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設籍於內,原告雖不能據此請求渠等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然仍得依法請求渠等遷讓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上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至5項所示;拆屋還地之部分(除遷出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正義、廖楊招治、廖陳罕、廖榮俊、廖炯程、廖黃靖香、廖得和、廖明芳、廖水田、廖金枝、陳國義、陳振興等12人則以:
㈠被告等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係因租賃之法律關享有使用
權源,乃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中遷讓並拆除系爭建物應屬無理由。蓋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李沛然李浩然李渥然李蔚然李婉然李延弼李維熊 等為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及被告之前手於上開土地建屋使用,並由被告之前手年年代繳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此有相關繳納地價稅之單據可證。是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應存有租賃關係,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無法據。
㈡縱認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之前手既同意被告之前手於上開
土地建屋使用,依常理及建屋之使用目的觀之,其同意使用土地之期間當係坐落其上建物可使用之期間,原告既於拍定買受前已知悉而猶願買受,自應視為願同受拘束,其訴請拆屋還地應無理由且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廖雅芬、廖瑞麟、廖雅真、廖玫瑛、黃廖阿汝、廖吳寶桂、廖國富、廖國詠、廖國智、廖莉涵、廖國穎、廖源吉、廖富助、廖富安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然渠 等與到場之被告間有利害關係(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到場被告中其1人之行為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因之本件被告所為有利全體抗辯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同被告。
四、查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土地分為原告等人所有,而被告廖正義、廖楊招治、廖陳罕、廖榮俊、廖炯程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3-A010、暫編地號323-A011及暫編地號323-A009部分;被告廖水田、廖明芳、廖得和、廖黃靖香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3-A004及相連之暫編地號324部分;被告廖金枝現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3-A005、暫編地號324-A008及暫編地號323-A006部分;被告陳國義現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3-A007、暫編地號324-A010及暫編地號323-A008部分;被告陳振興現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A011部分,又被告廖正義、廖楊招治、廖陳罕為坐落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3-A010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暫編地號323-A011上平房及暫編地號323-A009上石棉瓦屋(車庫)之所有權人;被告廖黃靖香、廖雅芬、廖瑞麟、廖雅真、廖玫瑛、廖得和、廖明芳、廖水田、黃廖阿汝、廖吳寶桂、廖國富、廖國詠、廖國智、廖莉涵、廖國穎、廖源吉、廖富助、廖富安為坐落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3-A004及相連之暫編地號
324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廖金枝為坐落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3-A005、暫編地號324-A008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暫編地號323-A006上貨櫃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國義為坐落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3-A007、暫編地號324-A010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暫編地號323-A008上石棉瓦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振興為坐落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A011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使用、戶籍謄本、現況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及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閱上開建物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9-17、53-59、200-205、228-231頁),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貨櫃、石棉瓦屋、石棉瓦屋(車庫)、平房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然上揭等情為到庭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茲說明如次: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遷讓並拆屋還地,被告則以其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而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其具有正當權源占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蓋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係來自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李沛然、李浩然、李渥然、李蔚然、李婉然、李延弼、李維熊等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並由被告之被繼承人代繳地價稅作為租金之支付,此有被告所持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前手之繳納地價稅收據可資證明,因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基於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等語。
⒊惟查:系爭土地自64年起之地價稅雖由被告繳納,此有被告
提出自64年起至87年止之部分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2-134頁),然稅捐機關之地價稅單為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基於稅捐徵收之行政目的所製作,無從證明係作為支付租金之用;況繳納地價稅之原因甚多,諸如僅係補償地主未實際使用土地卻須依法繳納地價稅之損失等等,是被告所舉上開收據,不足以證明其所給付之金錢即係使用土地之代價而與租金性質相同,尚難據此逕論兩造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⒋又自88年迄今,原告之前手均未曾向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收取
租金,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亦未繳付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更不足以認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另被告復未舉證兩造之前手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租賃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⒌復參本院於100年12月2日,會同兩造及新莊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被告廖水田、廖金枝陳稱:伊從小居住於此,房屋是伊爺爺所蓋,因 陳景祥 之前手即訴外人李蔚然係地主,伊係佃農故地主李蔚然同意其蓋農舍居住並擺放機具、曬榖;被告陳國義、陳振興亦為相同之陳稱,僅其地主為訴外人陳景祥,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9-230頁)。經細繹上開被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李蔚然、陳景祥等地主於租賃之耕地外,另撥系爭土地供其佃農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居住及曬榖之用,衡諸社會常情,此為典型早期地主與佃農合作關係之一種態樣,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李蔚然、陳景祥應非本於租賃之意思表示而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足徵兩造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應無為訂定租賃契約之合意,難認已成立租賃契約。
⒍基此,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所繳納之地價稅係使用土地之代價
而與租金性質相同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積極舉證兩造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而享有正當權源,應不可採。
㈡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廖正義、廖楊招治、廖陳罕為坐落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323-A010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暫編地號323-A011上平房及暫編地號323-A009上石棉瓦屋(車庫)之所有權人;被告廖黃靖香、廖雅芬、廖瑞麟、廖雅真、廖玫瑛、廖得和、廖明芳、廖水田、黃廖阿汝、廖吳寶桂、廖國富、廖國詠、廖國智、廖莉涵、廖國穎、廖源吉、廖富助、廖富安為坐落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3-A004及相連之暫編地號324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廖金枝為坐落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3-A005、暫編地號324-A008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暫編地號323-A006上貨櫃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國義為坐落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3-A007、暫編地號324-A010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暫編地號323-A008上石棉瓦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振興為坐落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A011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上開如附圖所示建物、貨櫃、石棉瓦屋、石棉瓦屋(車庫)、平房占用到原告所有之前揭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⒊末者,被告等人迄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渠等有何正當權源得
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渠等自屬無權占有無疑,則參酌前揭意旨,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上開如附圖所示建物、貨櫃、石棉瓦屋、石棉瓦屋(車庫)、平房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廖榮俊、廖炯程雖僅設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內,並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拆除房屋之權能,原告雖不能據此請求渠等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惟渠等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而仍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渠等遷讓房屋。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到庭被告等人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權源,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均經核法通知未到庭,且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如主文第1項至第
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7-11項。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附表:
┌────┬──────┬───────┬───────┐│暫編地號│面積│坐落地號│說明│││〈平方公尺〉│││├────┼──────┼───────┼───────┤│323-A010│200.14│建國段323地號│門牌號碼為新樹││││部分坐落322地│路110巷2號││││號〈虛線〉││├────┼──────┼───────┼───────┤│323-A004│420.86│建國段323、324│門牌號碼為新樹││││地號│路110巷4號│├────┼──────┤部分坐落463-1│││324│8.27│地號〈虛線〉││├────┼──────┼───────┼───────┤│323-A005│88.85│建國段323、324│門牌號碼為新樹││││地號│路110巷6號│├────┼──────┤部分坐落463-1│││324-A008│65.80│地號〈虛線〉││├────┼──────┼───────┼───────┤│324-A007│56.54│建國段323、324│門牌號碼為新樹││││地號│路110巷8號│├────┼──────┤部分坐落463-1│││324-A010│96.50│地號〈虛線〉││├────┼──────┼───────┼───────┤│324-A011│183.91│建國段324地號│門牌號碼為新樹││││部分坐落463-1│路110巷10號││││地號〈虛線〉││├────┼──────┼───────┼───────┤│323-A006│14.69│建國段323地號│貨櫃│├────┼──────┼───────┼───────┤│323-A008│40.15│建國段323地號│石棉瓦屋│├────┼──────┼───────┼───────┤│323-A009│24.37│建國段323地號│石棉瓦屋│││││〈車庫〉│├────┼──────┼───────┼───────┤│323-A011│32.48│建國段323地號│平房││││部分坐落322地│││││號〈虛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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