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即 吳家珍 .
丙○○己○○庚○○丁○○戊○○辛○○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02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其中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吳家珍已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下同)98年08月25日去世,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經其繼承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5頁,本院卷㈡第50至53頁),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而無再將原審被告吳家珍列為上訴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二七四之三地號、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同段二八○地號、面積五○二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八○之四地號、面積五一九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至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上揭同段二八○及二七四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八○、二七四之三土地),其共有人雖相同,但應有部分比例不相同,故而,此二筆系爭土地並非以成立同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依法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能合併分割。另該二筆系爭土地地價差異甚大,若予合併分割,因地籍作業上,須先合併再分割,且因有合併,會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情況,並因分配位置變動,則會發生分割前之地價與分割後之地價差異,必定對部分共有人產生不公平。依上,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亦無法與上訴人等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並求為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採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等就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系爭280及274-3等二筆土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兩造共有系爭二八○及二七四之三等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戊方案所示。至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等七人均同意採如附圖戊方案予以分割,並一致表明同意繼續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依此方案分配結果,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劃分成二大區塊,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外觀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整體規劃建築利用,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能。另夾雜系爭土地北側之畸零地,即上訴人丁○○所有之第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亦可一併劃入使用,避免造成土地浪費。
二、此方案分割後土地整體經濟價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億六千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較甲方案價值為高,增進地利,符合經濟原則。又其雖較甲案修正案價額一億六千五百六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五元為低,惟此應係鑑價時間不同所致,自難以此否定戊案之優勢。
三、依甲案之修正案分割,係將第二七四之三地號全部分予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惟由兩造依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事實上並無任何困難,明顯與法律規定牴觸,且對上訴人等人不公平。另第二八○地號土地細分為七筆土地,分割後除被上訴人分得土地與第二七四之三地號土地相鄰,得合併利用外,其餘上訴人分得部分,均分散不相連,不僅流於土地細分,更不利整體利用土地之原則。
四、上訴人等所提之戊案於分割後,依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對被上訴人固屬不利;惟經計算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上訴人等應補償被上訴人差額計一千一百二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八元,應認符合公平原則。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二八○、二七四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至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原審卷㈠第7至9、13至16頁)。
二、系爭二八○、二七四之三地號二筆土地間相互緊臨,北邊臨寬十公尺之都市○○道路,南邊臨寬八公尺之計劃道路;現系爭二筆土地均為空地,其西南邊之同段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為寬四公尺之計劃道路預定地,為訴外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而二七六之二土地南邊為兩造所共有之二八○之四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所占用並供作養雞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7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二筆土地有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況?
二、系爭二筆土地應依何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始符合公平原則並盡土地管理、利用之上最大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為:系爭二八○及二七四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間相互緊臨,其北邊臨寬十公尺之都市○○道路,南邊則臨寬八公尺之計劃道路;現系爭二筆土地均為空地,其西南邊之同段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為寬四公尺之計劃道路預定地,為訴外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而二七六之二土地南邊為兩造所共有之二八○之四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所占用並供作養雞使用,已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於97年01月11日及98年03月20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略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1至34頁,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者,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經上訴人等不服上訴本院後,因兩造有主張如附圖甲方案、甲方案之修正案及戊方案之爭議,茲就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附圖甲方案、甲方案之修正案(即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及附圖戊方案(即上訴人等所主張者)等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㈠如附圖甲方案:
此分割方案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別以東西或南北向之分割線,由北往南為基準推算,分割後之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除礙於原地形之限制外,均呈一直線,且土地地形大部分頗為方正;且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可分別經由北邊寬十公尺之都市○○道路及南邊寬八公尺之計劃道路,供往來出入;究之自有利於將來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已依兩造之利害關係而為位置之分配,即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之合併管理使用土地,亦即此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在生活經濟上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堪認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之利用,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至於採此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雖上訴人等分歸之土地分散不相連,且分割後土地形狀,大抵呈三角形、梯形等不規則形狀,惟分得呈三角形地形土地者乃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至上訴人等分得之土地,大抵尚為方正,方且無有違建築法規致不能建造房屋之情形;另上訴人己○○等五人分歸之編號C3部分,雖西南邊呈一突出之土地,惟將來或可與上訴人丙○○等二人分歸之編號B3部分合併使用,且依現行有關建築法規規定,興建建築物本有容積率及建蔽率之要求及限制;質言之,縱使將來作為建築使用時,上訴人己○○等五人自得將此部分留為法定空地,尚難認該部分之土地有完全無法利用,即對上訴人己○○等五人應無損害;且被上訴人既已表明就系爭二筆土地不願合併分割,而系爭二八○地號土地係略呈梯形形狀,二七四之三地號土地則呈三角形,則分割時遷就各筆土地現固有之形狀,當造成分散不相連及分別呈三角形、梯形等不規則形狀,要之乃現實所必然,而無可避免者。況為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能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面臨馬路,採此分割方致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分散且不相連,乃必要之舉。至上訴人等辯稱:依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A1土地北端,尚夾雜上訴人丁○○所有之同段第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將因該筆土地面積過小,無法正常利用,無端造成損失,對上訴人亦屬不利云云;惟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丁○○所有之第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並不在本件請求分割之列,則揆諸前揭說明,縱與系爭二八○地號土地相臨,尚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況該土地之面積僅二平方公尺,係因分割繼承取得,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二百元核計,價值僅三萬六千四百元(見原審卷㈡第87頁),尚難認對上訴人丁○○有何重大損失或不利。至兩造因分歸土地位置之不同所產生之價差,被上訴人已表示願對上訴人等分得不足之土地價值予以補償,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及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同時此方案若考量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地形及取得土地之價值,並就系爭土地之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里鄰環境、公告現值等各項經濟指數,予以評估鑑識,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及有違比例之原則。顯然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亦能兼顧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要之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究之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據上,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並審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約三分之二之多,為使土地能充分發揮其整體之經濟效益起見,當以促進擁有三分之二之土地所發揮之經濟效益,較擁有三分之一土地所能發揮之經濟效益為高,亦即實無為提高擁有三分之一土地者之經濟效益,而犧牲擁有三分之二土地者之經濟效益之理,認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等情況,及上訴人丙○○、原審被告吳家珍(下稱丙○○等二人)與上訴人己○○、庚○○、丁○○、戊○○、辛○○等(下稱己○○等五人)於原審已表示渠等仍願分別繼續保持共有,自以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均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
㈡如附圖戊方案:
上訴人等主張附圖戊方案之分割方案極為適當,因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得土地之形狀較為方正、完整,有利整體利用,減少畸零地,較甲方案價值為高,符合經濟原則云云。惟按如依此方案予以分割,固然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渠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土地面積均相同,而無相互補償之問題;然依此分割方案分割結果,上訴人等所分歸之土地即編號B、C均佔據系爭二筆土地之精華地區,即分別面臨台南縣新市鄉○○街(寬12公尺)及永福街(寬10公尺),而盤據價值較高之俗稱「三角窗」地段,易言之,系爭二筆土地臨路而得興建店舖之土地,均由上訴人等分得,究其面積約占面臨道路之長度達八成,顯已不符比例原則。至被上訴人所分歸之土地即編號A、D部分,姑不論已因呈不規則形狀,致無法作整體利用,而有損土地價值,且又屬位居系爭二筆土地之裏地,經濟價值顯然偏低,已有違公平原則。再者,依兩造合意之「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上訴人等就系爭二七四之三地號土地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價值超出三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就系爭二八○地號土地分得土地價,則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價值超出達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之鉅;若依上訴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價值,其系爭二八○地號土地部分為四千四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惟依此方案分割後,分配該系爭土地之價額高達五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即上訴人等分歸之土地價值,已暴增四分之一(即25.4%);經核已與上開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之基本原則相違背。據上,顯然如依此方案予以分割,被上訴人將蒙受較重大之不利益及損失。再徵諸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上訴人等主張依附圖戊方案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尚無足取。
㈢如附圖甲方案之修正案: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甲方案之修正案極為適當,因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使上訴人等分割之部分土地相鄰,不論上訴人等是否願意保持共有,均得以作整體之規劃,且臨路部分之面寬長度,亦符合兩造持分之比例,對於上訴人等而言,遠較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優云云。惟如依此方案予以分割,系爭二七四之三地號土地係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二七四之三地號土地係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即編號A1部分),惟究該土地之面積及現狀,由兩造依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在事實上並無任何困難,然此分割方案卻將之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恐與法律規定牴觸,致不足採。另就系爭二八○地號土地細分為七筆土地,分割後除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即編號A2部分)與系爭二七四之三地號土地相毗鄰,得合併管理利用外,其餘上訴人等分得之部分,均分散不相連,不僅流於細分,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再者,系爭二八○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系爭第二八○之十二地號土地分別由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臺南縣新市鄉公所、中華民國、 吳陳玉 等人所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上訴人己○○等五人分得之編號C3部分,要對外連絡時勢必經由編號C2之土地,恐造成土地之浪費;且該土地縱深度約十四公尺,將不利於房屋之規劃與建築,而有違土地經濟原則。再徵諸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甲方案之修正案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仍無足取。
四、依上,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各所分得土地,若參酌前揭因素予以考量,當認實際分得之面積相差無幾,並無不公平處可言,自尚難認有違公平原則;且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則本院基於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足見如附圖甲方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是以審酌上開情況當以依如附圖甲方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共有之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均為如附圖甲方案之分割方案所示,即:㈠編號A1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等二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1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等五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指系爭274之3地號土地)。㈡編號A2部分、面積三三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及編號B3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等二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3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等五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指系爭280地號土地)。
五、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有關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前揭如附圖甲方案分割結果,因系爭二八○及二七四之三地號土地相緊臨,其中系爭二筆土地北邊均面臨寬十公尺之計劃道路,而系爭二八○地號土地之東邊面臨寬十二公尺之都市○○道路,故系爭二八○地號土地之東北角兩面臨路,即俗稱之「三角窗」,其經濟價值當屬最高,本件依如附圖甲方案分割,係由被上訴人分得此一部分土地,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其餘上訴人等予以補償,始稱公允。惟系爭二七四之三地號土地地形呈三角形,被上訴人係分得東邊三角形之銳角部分及南邊呈另一小銳角三角形之土地,不僅地形不方正,且被上訴人之土地經切割為不相連之二部分,已不利整體利用;反觀丙○○等二人分得之編號B1部分,上訴人己○○等五人分得之C1部分,地形或呈五邊形,或呈梯形,均較被上訴人所分得者為方正,當較利於整體利用,且有大面寬臨北邊之十公尺計劃道路,經濟價值較高,亦應由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予以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始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本件經「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已認定:㈠依甲案系爭二七四之三地號:如附表二所示,即被上訴人因分割後所得之土地,減少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之價值,上訴人丙○○等二人則增加六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上訴人己○○等五人增加七十萬八千九百三十元。㈡依甲案系爭二八○地號:如附表三所示,即被上訴人因分割後所得之土地,增加三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之價值,上訴人丙○○等二人則減少二百零六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上訴人己○○等五人則減少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㈢依丁案系爭二八○之四地號: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因分割後所得之土地,增加二萬二千四百零五元之價值,上訴人丙○○等二人增加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價值,上訴人己○○等五人則減少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價值;兩造相互找補後,被上訴人甲○○應支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等語,有「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10月14日97兆字第101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據此,本院另審酌系爭土地現地價變動趨勢、臨近地域特性,未來發展潛力、商機及競爭力、當事人意願、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及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情狀,認本件採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五所示,應屬適當,並符合兩造之經濟利益及公平原則。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戊方案之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蒙受較重大之不利益及損失,已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尚有可議,不足採取。至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甲方案之修正案,恐與法律規定牴觸,且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房屋之規劃與建築而有違土地經濟原則。而應以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㈠編號A1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等二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1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等五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指系爭274之3地號土地)。㈡編號A2部分、面積三三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及編號B3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等二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3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等五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指系爭二八○地號土地)。原審依上開方法定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本件勝訴之被上訴人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佳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臺南縣│地號││新市鄉○○段│面積(平方公尺)││├─────────┬─────────┬────────┤││274-3│280│280-4│││(909平方公尺)│(5,029平方公尺)│(519平方公尺)│├─┬──────┼─────────┼─────────┼────────┤│共│甲○○│3分之1│783363分之521731│783363分之521731│││(權利範圍)│(303平方公尺)│(3,349平方公尺)│(345平方公尺)││├──────┼─────────┼─────────┼────────┤││吳家珍│6分之1│1533分之100│1533分之100│││(權利範圍)│(151.5平方公尺)│(328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丙○○│6分之1│1022分之104│1022分之104│││(權利範圍)│(151.5平方公尺)│(512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己○○│15分之1│559545分之18688│559545分之18688│││(權利範圍)│(60.6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有├──────┼─────────┼─────────┼────────┤││庚○○│15分之1│559545分之18688│559545分之18688│││(權利範圍)│(60.6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丁○○│15分之1│559545分之18688│559545分之18688│││(權利範圍)│(60.6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戊○○│15分之1│559545分之18688│559545分之18688│││(權利範圍)│(60.6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辛○○│15分之1│559545分之18688│559545分之18688││人│(權利範圍)│(60.6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附表二┌────┬───────┬───────┐│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增減價值││││(新臺幣:元)│├────┼───────┼───────┤│274-3│甲○○│-1,315,852元│├────┼───────┼───────┤│274-3│吳家珍、丙○○│606,922元│├────┼───────┼───────┤│274-3│己○○、庚○○│708,930元│││丁○○、戊○○││││辛○○││└────┴───────┴───────┘附表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增減價值││││(新臺幣:元)│├────┼───────┼───────┤│280│甲○○│3,653,641元│├────┼───────┼───────┤│280│吳家珍、丙○○│-2,060,865元│├────┼───────┼───────┤│280│己○○、庚○○│-1,592,776元│││丁○○、戊○○││││辛○○││└────┴───────┴───────┘附表四┌────┬───────┬───────┐│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增減價值││││(新臺幣:元)│├────┼───────┼───────┤│280-4│甲○○│22,405元│├────┼───────┼───────┤│280-4│吳家珍、丙○○│16,875元│├────┼───────┼───────┤│280-4│己○○、庚○○│-39,280元│││丁○○、戊○○││││辛○○││└────┴───────┴───────┘附表五┌─────────────────────┐│補償表(新臺幣:元)│├───────┬──────┬──────┤│共有人│應付金額│應得金額│├───────┼──────┼──────┤│甲○○│2,360,194元││├───────┼──────┼──────┤│吳家珍、丙○○││1,437,068元│├───────┼──────┼──────┤│己○○、庚○○││923,126元││丁○○、戊○○││││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