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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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吳家珍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庚○○
辛○○
之2戊○○己○○壬○○
號3樓之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二七四之三地號,面積九0九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即:A1部分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1部分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0000000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1部分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辛○○、戊○○、己○○、壬○○五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五0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即:A2部分面積三三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2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及B3部分面積六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家珍及丙○○二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2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及C3部分面積六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辛○○、戊○○、己○○、壬○○等五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二八0之四地號,面積五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丁案分割:A3部分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3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辛○○、戊○○、己○○、壬○○等五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3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補償被告乙0000000人及被告庚○○、辛○○、戊○○、己○○、壬○○五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戊○○、己○○、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909平方公尺、同段280地號面積502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80-4地號面積519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案迄今未能達成一致之意見,茲請求鈞院裁判分割。(二)系爭274-3地號土地與280地號土地,其共有人雖相同,但應有部分比例不相同,故而,此二筆土地並非以成立同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728號及90年台上字1594號判決意旨,系爭274-3地號與280地號二筆土地,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能合併分割。因274-3地號及280地號二筆土地地價差異甚大,由其土地公告現值前者為23,689元/㎡;後者20,884元/㎡即可知悉。若將274-3地號與280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因地籍作業上,須先合併,再分割,因有合併,會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情況。土地所有權移轉因地價高低有差別,合併後再分割,因分配位置變動(例如:原先273-4地號之持分,分割後集中在280地號時),則會發生分割前之地價與分割後之地價差異,必定對部分共有人不公平;再者,因合併分割涉及所有權移轉,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必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以丙案為例,合併分割之結果,等於被告等人將其274-3地號土地全部持分移轉予原告(蓋分割後274-3地號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被告等人分得之C1部分1139平方公尺及B部分1143平方公尺面積,遠大於其原先280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其增加部分,則係從原告所持有280地號土地應有面積而來,土地一來一往之移轉,依法必須課徵土地增值稅,造成各共有人額外之負擔,增加不必要之土地增值稅支出,故原告反對合併分割。(三)原告主張274-3地號及280地號二筆依分割方案甲案分割之理由:1甲案,係將各筆土地分開,各別分割,不會發生土地實質移轉而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2系爭土地為新市鄉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故土地之使用規劃,自應考量住宅需求,以規劃成店面、住宅使用,則可符合該區都市計畫所欲發展之方向,可增進公共利益及各共有人之使用價值。甲案雖係將274-3地號及280地號二筆系爭土地各別分割,但已考慮分割後,各宗土地合併利用之情形,可具有各別分割減省土地增值稅之效果並達到合併使用之經濟效益。此分割方法係經建築師規劃設計,依建築法規及市場需求,將274-3地號與280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得申請建築店面住宅之最大經濟效益加以考量。若依甲案方法分割,可使被告吳家珍及丙○○取得相當於面寬五至六公尺之店面11間;可使被告庚○○等五人取得面寬五至六公尺之店面11間;原告則可自行留設私設通路,將分得之土地劃分成南、北二部分,將土地充份利用。依甲案分割,各人取得之面積及價值,與其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及價值相當,堪稱公平;再者,各人取得之土地因地形完整、臨路寬度適當,均得規劃成具備充分經濟價值之使用形態,就土地經濟效益而言,亦可稱完善。(四)關於系爭土地內之計畫道路用地:一坐落同段280-12地號804平方公尺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21731/783363;被告吳家珍及丙○○二人分別為100/1533及104/1022,被告庚○○等五人,已將其持分用以抵繳稅款,分別由台南縣新市鄉及中華民國分別取得其持分104652/783363及26164/783363。此筆土地,依其都市計畫之目的乃供公眾通行而劃設,而原告應有部分及新市鄉、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合計超過83%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同意該土地供公眾通行,則該道路必須供公眾通行,始符合公共利益及絕大多數共有人利益。被告吳家珍及丙○○二人若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反對他人使用,乃違反公共利益且為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若不供通行使用,他人不能通行,自己也不能通行),此反對之主張,依民法148條規定,無效。故被告以該計畫道路不願通行為由反對原告分割共有物之主張時,此項反對之抗辯,顯無理由。(五)再者,按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依此,依前揭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所分配之各宗土地,其面臨280-12地號計畫道路者,均得指定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況且台南縣政府亦已於96年5月7日函覆鈞院在卷。因此,該計畫道路,不因被告吳家珍及丙○○二人反對他人使用而對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利用有所影響。並聲明:1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90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A1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1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歸被告乙0000000人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1/2;C1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歸被告庚○○、辛○○、戊○○、己○○、壬○○等五人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1/5。2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5,02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A2部分面積3349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2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及B3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歸被告吳家珍及丙○○二人共有,按該二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C2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及C3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歸被告庚○○、辛○○、戊○○、己○○、壬○○等五人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1/5。3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51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按「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D1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D2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共有,按該二人原應有部比例保持共有。D3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歸被告庚○○、辛○○、戊○○、己○○、壬○○等五人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1/5。4原告應給付被告乙0000000人新台幣1,421,317元;應給付被告庚○○、辛○○、戊○○、己○○、壬○○等五人新台幣1,465,145元。
二、被告乙○○○○○○、庚○○則以: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丁案分割:茲比較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甲案及丁案如下:(一)原告甲○○提出之甲案:第274-3地號、第280地號部分:1.由原告甲○○分得編號A1、A2;被告庚○○等5人分得編號B1、B2、B3;被告吳家珍等2人分得編號C1、C2、C3部分。2依甲案分配結果,原有2筆土地各再細分為4、5單筆土地,且此2筆土地原本相連,但分割後除原告甲○○分得部分互相毗鄰外,被告庚○○等5人及被告吳家珍等2人分得部分,則分散不相連,顯違反土地細分及不利被告等人整體利用土地之原則。3.又分割後土地形狀,大抵均呈「三角形」、「梯形」等不規則形狀,日後為建築時,勢將造成土地無法完全利用之弊。4.又原告甲○○分得之編號A1、A2部分北端,其間尚夾雜被告戊○○所有之第273-5地號土地乙筆,如採此案被告戊○○亦將因該筆土地面積過小,無法正常利用,無端造成損失,對被告亦屬不利。5.至原告甲○○質疑丁案,將使其分得土地因座落位置較差、價值較低,並不公平乙節,惟此業經兆豐不動產估價師完成鑑價補償計算,亦無不公平之虞。6.又分割結果全部土地價值計1億6,267萬1,835元,低於丁案合併分割價值。第280-4地號部分:
1.原告甲○○分得編號D1部分;被告庚○○等5人分得編號D2部分;被告吳家珍等2人分得D3部分。2.依原告方案,其中吳家珍等2人分得D3部分,將成袋地,無法通行,且因部分分率較小,分得之土地外形呈一銳角三角形,亦無法利用,不符經濟效用原則。(二)被告吳家珍等2人提出之丁案:
274-4地號、第280地號部分:1.被告庚○○等5人表明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採丁案分割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合先陳明。2.由原告分得編號A1、A2部分;其餘被告全體等7人,分得編號B1、B2部分。3.依丁案,將原有2筆土地合併劃分成2大區塊,符合整體利用之原則。4.分割後土地形狀,整體外觀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完整利用,減少畸零地。5.另被告戊○○所有之第273-5地號土地,亦可一併劃入使用,增進土地使用效益。6.合併分割後2筆土地總值高達1億6,321萬6,748元,較甲案價值為高,增進地利,符合經濟原則。第280-4地號部分:1.由原告甲○○分得編號A3部分、庚○○等5人分得編號B3部分、吳家珍等2人分得編號C3部分。2.依丁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且依兆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原告尚須補償被告庚○○等5人,足見原告分得之土地尚屬有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90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A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1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歸被告乙0000000人共有。2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5,02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A2部分面積3639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2部分面積1390平方公尺及歸被告吳家珍二人及庚○○等五人共有。3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51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按「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A3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3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等五人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C3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家珍等二人保持共有。4被告庚○○、辛○○、戊○○、己○○、壬○○、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16,983元;原告應給付庚○○、辛○○、戊○○、己○○、壬○○等五人22,405元、被告乙○○○○○○等二人應給付被告庚○○、辛○○、戊○○、己○○、壬○○等五人新台幣16,875元。
三、被告辛○○、戊○○、己○○、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及到庭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丁案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按照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計算之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同被告乙○○○○○○及庚○○之聲明。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909平方公尺、同段280地號面積502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80-4地號面積519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圖一所示,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一件為證,又系爭274之3及280號二筆土地緊臨,北邊臨十米都市○○道路,南邊臨八米計劃道路,該二筆土地目前均為空地,其西南邊之同段276之2地號土地為四米計劃道路之預定地,為訴外人農田水利會之土地,276之2土地南邊為兩造共有之280之4地號土地,經訴外人占用供作養雞使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紙可參,均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原先主張之乙案、及被告主張之丙案均經原告及被告分別表明撤回,不再主張。是以本件之分割方案僅需就原告主張之甲案及被告等主張之丁案予以審酌。
五、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及丁案,業據本院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足資佐憑。茲就系爭274-3及280、280-4地號三筆土地,就原告所提之甲案及被告等所提之丁案二分割方案分析其優劣如下:
七、【有關274-3及280地號土地】
(一)依被告乙○○○○○○、庚○○、辛○○、戊○○、己○○、壬○○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丁案,實係就系爭274之3及280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惟系爭274-3及280地號二筆土地,固為兩造共有,惟其應有部分並不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且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有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丁案自不得採為本件系爭274之3及28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抗辯:「我們(丁案)是個別分割但是是合併使用。採丁案274-3的部分原告分的是不足他們的應有部分比例但是我們在280就補給他們了。」云云,惟丁案確係將274-3及280地號合併分割,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吳家珍等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辯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悖,並無足採。
(二)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274-3及280土地分別分割:①系爭274之3土地分為A1、B1、C1三部分:A1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1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歸被告乙0000000人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1/2;C1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歸被告庚○○、辛○○、戊○○、己○○、壬○○等五人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1/5。②系爭280地號土地分割為A2、B2、C
2、C3四部分:A2部分面積3349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2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及B3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歸被告吳家珍及丙○○二人共有,按該二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C2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及C3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歸被告庚○○、辛○○、戊○○、己○○、壬○○等五人共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雖抗辯依甲案分割會有「被告庚○○等5人及被告吳家珍等2人分得部分,分散不相連」及「分割後土地形狀,大抵均呈三角形、梯形等不規則形狀」之缺點,惟系爭土地原告既已表明不願合併分割之意願,而系爭274之3土地又呈三角形、280地號土地又略呈梯形形狀,其分別分割需遷就各筆土地固有之形狀,則造成分散不相連及呈三角形、梯形等不規則形狀,乃勢所必然,無可避免,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得作為不採甲案之惟一理由。
又系爭274之3地號土地北邊臨路、280地號土地北邊及東邊臨路,為使原告、被告吳家珍等二人及被告庚○○等5人分得之土地均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臨路,採甲案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分散且不相連,乃必要之舉。
(四)被告復抗辯依甲案原告甲○○分得之編號A1、A2部分北端,其間尚夾雜被告戊○○所有之第273-5地號土地乙筆,如採甲案被告戊○○亦將因該筆土地面積過小,無法正常利用,無端造成損失,對被告亦屬不利云云,惟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查被告戊○○所有之第273-5地號土地並不在請求分割之列,縱與系爭280地號土地相臨,本件分割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如採甲案被告戊○○亦將因該筆訴外(即273之5)土地面積過小,無法正常利用,故應採丁案云云,並無可採。
八、【有關系爭280-4地號土地】
(一)依原告所提甲案,系爭280-4地號土地,分為D1、D2、D3三部分:D1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D2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共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3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歸被告庚○○、辛○○、戊○○、己○○、壬○○等五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查,系爭280-4地號土地北邊及東邊臨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該土地○○○區○○○道路用地,有台南縣新市鄉公所96年5月11日所建字第096005426號函可稽,又面臨計畫道路者,均得指定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亦有台南縣政府96年5月7日府工管字第0960062039號函可憑。然系爭280-4地號土地地形呈北寬南窄之狀,東北角邊界固呈直角,東南邊線則呈往西北縮之弧度,故北邊地形顯較南邊方正完整,便於利用。若依上開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被告庚○○等五人所分得之D3部分侷促於系爭284-4土地西南邊,地形不夠完整方正,不利於利用,且其東南邊線並未臨280-4之計劃道路,而係與訴外土地同段280-8土地接壤,對外連絡恐發生困難,對被告庚○○等五人甚不公平。
(二)依被告所提丁案:系爭280-4地號土地,分為A3、B3、C3三部分:A3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3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辛○○、戊○○、己○○、壬○○等五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3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A3、B3、C3三部分土地均可面臨280-4之計劃道路,方便對外連絡。且系爭280-4地號土地因原告、被告丙○○等二人、被告庚○○等五人應有部分比例約為四:一:一,分割後原告分得約三分之二之土地,雖分得較狹窄之南邊,其東邊亦有足够之臨路寬度,尚不難利用。故以被告所提丁案作為系爭280-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可提高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之利用價值,顯然較原告所提之甲案為妥適。
九、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查(一)系爭274之3及280土地緊臨,其中270之3及280土地北邊均臨十米計劃道路,280地號土地之東邊面臨十二米都市○○道路,故280地號土地之東北角兩面臨路,即俗稱之三角窗,經濟價值最高,若採原告所提之甲案,係由原告分得此一部分土地,故應由原告對其餘被告予以補償,始稱公允。惟280地號土地因呈三角形,原告分得東邊三角形之銳角部分及南邊呈另一小銳角三角形兩部分,不惟地形不方正,且原告之土地經切割為不相連之二部分,不利整體利用,反觀被告庚○○等五人分得B1部分,被告吳家珍等二人分得C1部分,地形或呈五邊形,或呈梯形,地形均較原告分得者方正,較利於整體利用,且有大面寬臨北邊之十米計劃道路,經濟價值較高,亦應由被告等對原告予以補償。(二)系爭280之4地號土地面臨
280-12地號計畫道路,已如上述,被告吳家珍等二人分得如附圖丁案所示之C3部分北、東兩邊臨路,經濟價值最高,原告分得本土地南邊之三分之二,經濟價值其次,庚○○等五人分得B1部分,地形略呈長方形,夾在中間,其臨路寬度及經濟價值均不如被告吳家珍等二人及原告,被告吳家珍等二人及原告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原告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十一、本件經送請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附圖所示甲案、丁案鑑定分割後各土地間之價差為何及如何補償?經該事務所以97年10月14日九十七兆字第1016號函及所附鑑定結論以:
(一)依甲案系爭274之3地號: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因分割後所得之土地,減少1,315,852元之價值,被告吳家珍等二人則增加606,922元,被告庚○○等五人增加708,930元;
(二)依甲案系爭280地號: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因分割後所得之土地,增加3,653,641元之價值,被告吳家珍等二人則減少2,060,865元,被告庚○○等五人則減少1,592,776元;
(三)依丁案系爭280之4地號:如附表四所示,原告因分割後所得之土地,增加22,405元之價值,被告吳家珍等二人增加16,875元價值,被告庚○○等五人則減少39,280元價值;兩造互相找補後,原告甲○○應支付被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此有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一紙可稽。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狀,認系爭273-4、
280號土地採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系爭280-4採如附圖所示丁案之分割方案,並依上開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論,判命原告分別對被告吳家珍等二人及庚○○等五人給予適當補償,符合兩造之經濟利益及公平原則,自為可採。
十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六所示。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一┌────────┬────────────────────────────┐│臺南縣│地號││新市鄉○○段│面積(平方公尺)││├─────────┬─────────┬────────┤││274-3│280│280-4│││(909平方公尺)│(5,029平方公尺)│(519平方公尺)│├─┬──────┼─────────┼─────────┼────────┤│共│甲○○│3分之1│783363分之521731│783363分之521731│││(權利範圍)│(303平方公尺)│(3,349平方公尺)│(345平方公尺)││├──────┼─────────┼─────────┼────────┤││吳家珍│6分之1│1533分之100│1533分之100│││(權利範圍)│(151.5平方公尺)│(328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丙○○│6分之1│1022分之104│1022分之104│││(權利範圍)│(151.5平方公尺)│(512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庚○○│15分之1│559545分之18688│559545分之18688│││(權利範圍)│(60.6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有├──────┼─────────┼─────────┼────────┤││辛○○│15分之1│559545分之18688│559545分之18688│││(權利範圍)│(60.6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戊○○│15分之1│559545分之18688│559545分之18688│││(權利範圍)│(60.6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己○○│15分之1│559545分之18688│559545分之18688│││(權利範圍)│(60.6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壬○○│15分之1│559545分之18688│559545分之18688││人│(權利範圍)│(60.6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附表二┌────┬───────┬───────┐│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增減價值││││(新臺幣:元)│├────┼───────┼───────┤│274-3│甲○○│-1,315,852元│├────┼───────┼───────┤│274-3│乙○○○○○○│606,922元│├────┼───────┼───────┤│274-3│庚○○、辛○○│708,930元│││戊○○、己○○││││壬○○││└────┴───────┴───────┘附表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增減價值││││(新臺幣:元)│├────┼───────┼───────┤│280│甲○○│3,653,641元│├────┼───────┼───────┤│280│乙○○○○○○│-2,060,865元│├────┼───────┼───────┤│280│庚○○、辛○○│-1,592,776元│││戊○○、己○○││││壬○○││└────┴───────┴───────┘附表四┌────┬───────┬───────┐│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增減價值││││(新臺幣:元)│├────┼───────┼───────┤│280-4│甲○○│22,405元│├────┼───────┼───────┤│280-4│乙○○○○○○│16,875元│├────┼───────┼───────┤│280-4│庚○○、辛○○│-39,280元│││戊○○、己○○││││壬○○││└────┴───────┴───────┘附表五┌─────────────────────┐│補償表(新臺幣:元)│├───────┬──────┬──────┤│共有人│應付金額│應得金額│├───────┼──────┼──────┤│甲○○│2,360,194元││├───────┼──────┼──────┤│乙○○○○○○││1,437,068元│├───────┼──────┼──────┤│庚○○、辛○○││923,126元││戊○○、己○○││││壬○○│││└───────┴──────┴──────┘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表│├───────┬─────────────┤│共有人│應分擔之比例│├───────┼─────────────┤│甲○○│6660/10000│├───────┼─────────────┤│吳家珍│650/10000│├───────┼─────────────┤│丙○○│1020/10000│├───────┼─────────────┤│庚○○│334/10000│├───────┼─────────────┤│辛○○│334/10000│├───────┼─────────────┤│戊○○│334/10000│├───────┼─────────────┤│己○○│334/10000│├───────┼─────────────┤│壬○○│33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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