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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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附民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原告林三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志 被告 楊雲濤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89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被告楊雲濤自民國86年12月20日起至87年12月間止,因受告委任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代為處理銷售其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宏國三十一街工地之餘屋及保留戶之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9月23日起至87年10月底止,分別將林三號公司所有編號A26、B22、A19之停車位,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巳收受40萬元)、65萬元、65萬元之價金,出售予 徐培剛 、 何燕雪 、 王素貞 三人後,逕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70萬元,原告通知被告處理,被告開立同額之支票2紙以償還上開侵占款項,惟屆期經提示付款,仍遭退票,為此,對被告提起訴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為免訴之諭知,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