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簡抗字第25-43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附表所列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529、530、531、
532、533、534、535、536、537、538、539、540、541、542、5
43、544、545、546、547號等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7年5月16日所為106年度店補字第529、530、531、532、533、534、535、536、53
7、538、539、540、541、542、543、544、545、546、547號等19件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即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箱、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雖因抗告人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有送達證書及所附信封可參(見各該店補倍第18-19頁),惟該信箱既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亦有本院及新店簡易庭之收費、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
┌──────────┬──────────┐│原審案號│相對人│├──────────┼──────────┤│106年度店補字第529號│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6年度店補字第530號│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6年度店補字第531號│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6年度店補字第532號│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6年度店補字第533號│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6年度店補字第534號│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6年度店補字第535號│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6年度店補字第536號│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6年度店補字第537號│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6年度店補字第538號│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6年度店補字第539號│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6年度店補字第540號│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6年度店補字第541號│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6年度店補字第542號│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6年度店補字第543號│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6年度店補字第544號│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6年度店補字第545號│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6年度店補字第546號│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6年度店補字第547號│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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