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甲○○
之9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思璟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叁仟零陸拾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計算)。
二、提出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提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例如瓦斯費、通訊費、交通等,請列明細表,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觀之,聲請人係自97年11月25日起承租於該處,聲請人應釋明於97年11月25日前聲請人是居住於何處?如仍係租屋,並應提出該時之租賃契約書及說明租屋之原因為何。
五、陳報聲請人當時與最大金融機構聲請協商時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各提出之協商條件為何?
六、提出聲請人自96年至今工作(包括正職及兼職)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
七、提出受扶養親屬(即聲請人之父母 李風元陳貴花 )依法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八、受扶養親屬(即聲請人之父母李風元、陳貴花)是否有領取老人津貼或其他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之父母是否仍有工作能力。
九、提出聲請前2年(即96年至今)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產生之變動)。
十、具體說明聲請人債務形成之原因及用途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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