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尤國良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
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
罪。而被告圖利媒介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中旬間至111年8月24日為警查獲前,多次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LE
NGOCDINH( 梨玉亭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以營利,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另於相同時間多次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NUNGTHITHUONG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以營利,同係基於單一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亦應評價為一行為。再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阿成 」、「MaiAnh」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容留二不同女子為性交、猥褻以營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之行為,與現今社會多數人性道德情感之社會善良風俗法益相悖,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平和,尚非主要經營者之角色,並考量被告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日本料理工作、需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購置提供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偵字卷第29頁),應屬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3,600元,經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3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001保險套23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201室扣得002潤滑液1條同上003保險套1盒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202室扣得004潤滑液1條同上005現金(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800元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201室扣得性交易所得1,800元,同址202室扣得性交易所得2,000元,合計3,800元(計算式:1,800+2,000=3,8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63號被告尤國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良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成」之成年男子,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不等,而與「阿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iAnh」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中旬起,由尤國良負責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招攬男客,將男客帶至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201室、202室,分別安排越南籍成年女子LENGOCDINH(梨玉亭)、NUNGTHITHUONG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房間內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所得由LENGOCDINH(梨玉亭)、NUNGTHITHUONG從中抽取800元牟利,其餘金錢歸「阿成」及「MaiAnh」所有,再由「阿成」分配而支付尤國良上開薪資。嗣於111年8月24日22時許,經警當場見尤國良招攬男客 王致傑 上樓從事性交易,徵得尤國良等人同意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實施搜索,在LENGOCDINH(梨玉亭)所在之201室內扣得保險套23個、潤滑液1條、性交易所得1,800元;在NUNGTHITHUONG所在之202室內扣得保險套1盒、潤滑液1條、性交易所得2,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LENGOCDINH(梨玉亭)、NUNGTHITHUONG、王致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及共有保險套23個、保險套1盒、潤滑液2條、性交易所得3,8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媒介、容留證人LENGOCDINH(梨玉亭)、NUNGTH
ITHUONG與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營利,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其與「阿成」及「MaiAnh」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保險套23個、保險套1盒、潤滑液2條,為被告所有之物,為其協助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現金3,8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營利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之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