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威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威勇(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竊得之千里馬牌100號5.2M釣竿1支及黑色捲線器1個(下稱本案釣具),業經被害人 黃德人 (下稱被害人)領回,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係發現本案釣具單獨放置在消波塊上無人看管,擔心釣具將因風勢掉落海中,故將釣具拾起保管云云。
2.又被害人當時半身赤裸且酒醉倒臥在旁,因現今社會時有耳聞無故遭醉漢攻擊情形,實難要求被告將被害人搖醒詢問本案釣具是否為其所有,被告亦難預見本案釣具為被害人所有云云。
3.被告並無竊盜本案釣具之意思,僅係先行保管,想隔日再將釣具攜至現場詢問係何人所有,或待失主於案發現場詢問時即可歸還云云。
4.被告若有意竊取本案釣具,本身有很多釣具,可以將本案釣具調包云云。
(二)經查:
1.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是喝酒完後,睡在距離本案釣具約20至30公尺左右的防波堤上,防波堤上有其他人打好的螺絲孔,本案釣具我有用鎖頭鎖起來;釣竿價值約1萬8,000元,加上捲線器後約3萬3,500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並有釣竿鎖頭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8頁)。
依被害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已將本案釣具鎖在防波堤上,且其於案發時所在位置距本案釣具約20至30公尺左右,是依當時客觀情況,難認本案釣具係遭他人拋棄不要之物。又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看到本案釣具放在消波塊上超過3小時,我怕釣竿掉下去,才將本案釣具拿回家,我打算等失主來找再還給失主,但我不知道要如何找失主,我幾乎天天會去案發現場,我想失主應該會在現場詢問。我本來想要去派出所,但因為不順路,所以就直接拿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7、
49、57頁)。由上可見,被告看到本案釣具放在消波塊上超過3小時,本案釣具仍安穩位於消波塊上,可徵被害人證稱當日有將釣具鎖在消波塊上等情,應屬可信。則本案釣具在防波堤上擺放長達3小時之久,客觀上並無掉落之情形,被告辯稱係擔心本案釣具掉落海裡,始拿取本案釣具一詞,難認有據。況被告果係擔心本案釣具掉落海裡,其將本案釣具移至防波堤內側或距離海岸較遠處即可,何須拿取本案釣具後再大費周章攜回自身住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認。
2.又本案釣具價值非低,除據被害人證述如前外,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本案釣具最少超過3萬,對伊來說算價值高,伊自己拿的釣竿最多5,000到6,000,上萬的釣竿伊放在家裡沒有拿出去用;有個人睡在距釣竿約10公尺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已可認知本案釣具價值非低,及有他人位在本案釣具附近,客觀上難認係他人拋棄不要之物。縱被告辯稱因被害人當時酒醉,不敢喚醒被害人確認本案釣具是否為被害人所有,亦不表示本案釣具屬他人拋棄之物而可任意拿取,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有理。
3.復以查獲經過而言,本案係因被害人發現本案釣具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發現案發時間有2人出現在案發地點,由其中1人取走本案釣具,嗣該2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TE–5669號機車離開現場,經警依車輛資料追查,先查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潘登凱 ,經潘登凱到案說明並指認取走本案釣具、騎乘車牌號碼000–5669號機車之人為被告,再由警方通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到案說明等情,有潘登凱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姓名對照表、被告之調查筆錄、案發地點監視器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14、27至32、35、41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第45頁)。由上可知,本案係因被害人報警,經警方進行相關蒐證,始悉被告係取走本案釣具之人,被告未於遭警查獲前,主動將本案釣具送還被害人或送至警局。再以案發時間(110年7月28日)距被告到案時間(110年8月4日)之間隔而言,前後已相距1週、期間非短,若被告果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於案發後儘速將本案釣具送還被害人或送至警局,然被告捨此而不為,直至警方通知後方提出本案釣具。此外,被告固又辯稱因工作太忙或天氣不佳而未及時將本案釣具送至警局云云,惟此部分僅空言主張,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4.至被告辯稱若有意竊取本案釣具,可以調包本案釣具云云。惟參酌前述查獲過程可知,本件警方已因調閱監視器、查詢車籍資料及潘登凱之指述而知悉被告為取走本案釣具之人,被告縱提出其他釣具,否認拿取本案釣具,不僅無助於排除其犯罪嫌疑,反而更顯情虛及態度不佳,自不能以被告於事後未調包本案釣具,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辯解大致相同之陳詞,據以主張無竊盜本案釣具犯意云云,惟其前述辯解,均不可採,除經原審加以論駁外,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威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威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威勇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中山大學」旁防波堤上,見黃德人所有之千里馬牌100號5.2M釣竿1支及黑色捲線器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下合稱本案釣具】置於消波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釣具,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黃德仁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與被告盧威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6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之時地,徒手取走被害人黃德人所有且置於中山大學旁消波塊上之本案釣具(見本院卷第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看到本案釣具在消波塊上要掉下去,我才趕緊把它撿起來,因為當時很晚,所以才沒有送去警局。我自己就有很多釣具,沒有竊取告訴人釣具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經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38分前某時許
,在中山大學海堤停車場旁防波堤旁釣龍蝦,直至110年7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自中山大學旁旁坡堤下之消波塊上拿取本案釣具,經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提出本案釣具為警扣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德人、證人潘登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15至16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51至57頁、43至4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至32頁、21至25頁、26頁、第33至34頁、第41頁;偵卷第73頁、第75至111頁),是被告自111年7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起,至警方通知到場說明時,其將本案釣具提出而為警扣押前,被告將本案釣具取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無竊盜犯意之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德人
於警詢中證稱:我本來在中山大學防坡堤上釣魚,一直到凌晨1點時(即7月28日)有些累,因此將釣竿(含黑色捲線器)鎖在距離我10公尺左右的消波塊上,而我就躺在防波堤上休息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是喝酒完之後,睡在距離本案釣具約20至30公尺左右的防坡提上,由於防坡提上有其他人打好的螺絲孔,所以本案釣具我有用鎖頭鎖起來。而這支釣竿的價值大約1萬8,000元,結合捲線器大約3萬3,5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5頁);核與證人潘登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去找被告時,就有看到被害人睡在距離釣竿約10公尺左右的地方,而本案釣具位於消波塊處,而當天海浪很大,是被告一個人下去消波塊那邊拿釣竿,而我是在防坡提上幫忙接住釣竿,被告有跟我說本案釣具價錢很高,且只有說要先帶回家,等人家找釣竿,回程途中都沒有提及要拿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55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我在案發現場看海浪很大,大家都要走了,而本案釣具還擺在那邊,旁邊雖然有看到一名醉漢躺在本案釣具約10公尺左右的地方,但我沒有去問他這組釣具是不是他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9頁)。準此,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即被告下手拿取本案釣具時)所在位置乃於本案釣具旁約莫10公尺之距離,堪以認定。本案案發時已凌晨1時38分許,並非一般人活動之時間,且被告亦供稱當時許多釣客都已準備離去,若被告毫無竊取本案釣具之意,大可喚醒該名男子詢問一番,確認是否為其所有,然被告卻捨此為之,逕行將本案釣具取走且帶離現場,其行為難認毫無竊取本案釣具之犯意。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7月27日11時左右就在案發現場垂
釣,我就注意到本案的釣具,因為釣竿線沒有在海裡,加上風浪很大,我怕釣竿掉下去,我才會翻過去防波堤將本案釣具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看到本案釣具放在消波塊上超過3小時,我怕釣竿掉下去,才將本案釣具拿回家,我打算等失主來找,再還給失主,但我不知道要如何找失主,而我幾乎天天會去案發現場,我想說失主應該會在現場詢問。我本來有想要去派出所,但因為不順路,所以就直接拿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7頁)。被告自7月27日晚間11點即觀察到本案釣具置於現場,直至翌日(28日)凌晨1時38分始著手拿取本案釣具,期間已過約3小時,本案釣具均安穩位於消波塊上,可徵證人黃德人證稱當日有將釣具鎖在消波塊上等語(見偵卷第45頁),應屬可信。是本案釣具在浪大岸邊即消波塊上擺放長達3小時之久,又以釣竿鎖頭固定於消波塊上,顯無任何掉落之情,故被告辯稱係擔心本案釣具掉落海裡,始拿取本案釣具乙詞,自不可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許多其家中收藏之釣竿,用以證明
其已擁有許多各式各樣(包括高低價值)之釣具,而無竊取本案釣具之動機(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釣具價值高,其自己所有之釣竿最多在5,000元至6,000元之間,上萬元的釣具是放在家中,不會拿出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知悉本案釣具價值匪淺,相較於被告慣用之釣竿(價值5,000元至6,000元),應屬價格高昂、等級較高之釣具,難認被告毫無竊取之動機。且如此高昂之物品,被告應可預期失主必定找尋該物,而一般人找尋失物,常理會先前往派出所詢問,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法諉為不知,卻捨此正常管道,而將本案釣具帶回家中置放,辯稱尚待失主於案發現場一一詢問後,其再將本案釣具歸還,顯悖於常理,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換言之,被告已排斥被害人持有本案釣具之經濟上地位,而以所有人自居,足見其當初並非基於保管遺失物之意思拿取本案釣具,其竊取本案釣具時,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基上,被告客觀上有拿取本案釣具回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辯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其所辯既有上述不合常理及矛盾之處,益徵被告見被害人於本案釣具旁,卻仍將本案釣具攜離現場,當係破壞被害人對本案釣具之持有,以建立己之支配關係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理由,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同為釣客,亦擁有許多釣具,在明知本案釣具價格不斐之情況下,竟起心貪念而任意竊取,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於犯罪後,不知悔改,竟多此狡辯將本案釣具放置家中僅係等待失主主動來找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本案釣具已經被告提出而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並考量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竊取之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釣具,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本案釣具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