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生 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 律師
鄭伊鈞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生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志生(下稱被告)因涉嫌共同自海外運
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犯行,經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從一重以前者處斷)為有罪科刑之判決。案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受理移審並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
㈡前開羈押被告之理由係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訊問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所引據之證人證述、扣案證物及其他卷附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經第一審判決遞予減輕而仍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茲以一般隱存於社會而有心並伺機犯重大犯罪之人,其隱藏犯罪之傾向及能力並防範他人得悉尚唯恐不及,原無輕易示人,或為旁人所查覺、探知之理。是縱使有心尋求協力犯罪,客觀上亦難有串連結合並進而實現以造成重大危害之機會。乃被告依其供述之情節,竟能掌握並得悉各方有心人士均不輕易示人之犯罪意向,及其各人可資分擔並組成整體犯罪結構之資源與能力,進而居間牽線、整合,終致建構本案結合各方能力及資源、上下環節串連之組合,實現跨國輸入鉅量毒品之龐大犯罪。堪認其客觀上對於一般人、乃至於治安單位均難以知悉、掌握之不法實力、門路及訊息,確有相當之認識、淵源及策動能力,並可供作為有效逃避查緝之管道及資源等情,是依被告本件成就與數人合作,系統化運作自海外聯繫運輸毒品路徑並犯罪所呈現之主、客觀能力及條件,確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均不足以祛除對於被告逃亡之疑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促成犯罪之規模,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對於社會治安、海疆保防,乃至於國家安全所造成危害,及預期之刑罰輕重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以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確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記明筆錄暨載明於押票,並於此前因駁回被告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而敘明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復此敘明。
㈢本件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
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所陳述之意見,據被告陳稱:其父母均已70幾歲,還有兩個國小、1歲多的小孩,請求考量讓被告交保回去陪小孩數月等語。辯護人鄭伊鈞律師陳述意見略以:⑴被告於本案之角色為居中聯繫、介紹金主予出海之船長並代為接洽,諸此人等既均已經緝獲到案,被告本身缺乏與海外聯繫之路徑及機會,並無逃亡至海外之資源。⑵被告已經認罪,亦無欲再行傳喚證人或交互詰問,原先預期之刑度6年2月尚非甚重,迄今並已經羈押逾1年,面對刑罰有接受之心理準備,爰請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李衣婷律師陳述意見略以:⑴被告對於海外毒品來源、海上運輸模式及管道,或國內、外接洽走私之管道等細節並不知情,原審及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就毒品來源、銷贓之方式有何參與,同案進行陸上運輸部分之被告均獲交保,若以隱匿、流向而言,渠5人既無勾串及逃亡之虞,就被告則更無此疑慮。⑵原審既未認定本案為組織犯罪,被告亦不清楚本案關於國內、外運輸毒品之情節,以其資力,亦無多餘之資金可供逃亡,應認為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准予以諭令定期報到、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以替代羈押等語。
㈣前揭被告就本案經認為具備羈押要件之理由,已如所述。被
告以其家中尚有父母、小孩待其返家共享天倫為由,請求停止羈押,似合人情。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今法治國有效刑事司法之目的,亦無非實現正義、維護社會安全及秩序,使人人均得以在自由、法治之社會中,安居樂業、同享天倫。是本件被告既經依法認為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實現法治國有效刑事司法之刑事訴訟基本目的,其上開所述之理由即難以准許。
㈤又刑事犯罪罪責內涵之認定及處罰,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之判斷,原屬二事。就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之有無,即(刑事案件案發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保全被告、保全案情之釐清等面向之審查,與(程序開始前、犯罪案件發生、進行中)關於犯罪發生之過程及行為人之罪責內涵,各有其著眼及判斷之價值,無從混淆。本件所審查者,既為被告是否符合重罪羈押中關於保全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其要件,則被告果經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其尚應審酌者即在被告個人於後續程序進行中有無構成逃亡之虞之因素及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於案件中與其他同案被告之涉案情節、程度及罪責態樣與輕重,甚至是否於程序中仍採爭執犯罪之策略,即非所問,亦無從比擬。則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前開認為依其個人能力、條件,及預期將受刑罰處罰之強度,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虞,其預防經選擇為逃亡之具體方式原不限於與本案之共犯或循同一聯繫管道而為之。是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之共犯是否均已到案、及其是否可能循同一聯繫管道、通路而逃亡等節資為質疑,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茲依被告於本
件個案所呈現之前述個人資源、能力及條件,對照其所犯罪名之態樣及預期刑罰之強度等情節,並認為無從以具保、定期報到、限制住居、出海、出境,或其他處分以為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11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如主文所示。此外,被告另請求爾後能發監執行至屏東,然此要屬日後刑之執行相關事項,尚與本件羈押之程序無關,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