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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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有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5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簡稱聲請人)有罪,所依據之警察蒐證密錄器影片,經聲請人發現其中警方攔截 洪明全 之對話為:「警察(主動出示警證)說:我們的證件讓你看一下。洪明全答:有啊!剛才都已經看過了。」,倘如原確定判決所記載,警察是等待洪明全走出店外再尾隨追趕而攔查洪明全,警察說證件讓你看一下,應是主動也是首次來表明身分,但剛被攔下的洪明全竟回答:「有啊!剛才都已經看過了」,可以證明該蒐證錄影係警方與洪明全事先套招之後補拍的蒐證錄影,為了爭取績效而影響法官判決被告有罪。警方攔查洪明全之蒐證錄影既有上述套好再拍之重大違法,足以說明全案調查蒐證過程均係違法,以此類推,本案警察在搜索店內二樓完畢後,在一樓地板才蒐錄查獲的保險套,應該也是套招之後的補充證據,自不能作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㈡、警方臨檢搜索二樓現場後,只剩下 藍文呈 及警員在場時,蒐證影片有下對列對話:「甲警員問說:在打了嗎?」、「警員乙:有打啊」、「警員甲:有在打啊?很好」,但藍文呈被查獲時是趴著,蒐證影像也沒有拍到打手槍的畫面,且聲請人查看警方蒐證影帶擷取掉落在一樓地板的保險套影片而發現新證據,顯示該保險套是射精過的狀況,但藍文呈卻說警察衝上來之前正在與 阮垂玲 性交且未射精,可以證明上開保險套是藍文呈在警員臨檢搜索後配合捏造出來,而且是製造射精過的保險套。
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被判處罪刑確定,依法聲請再審,請准裁定開始再審,並請求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及性交罪,事證明確,並維持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號所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節,有原確定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由警員攔查男客洪明全之密錄器影像(即警方蒐證光碟),發現洪明全被警察欄查時表示已經看過警方之證件乙情為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然而,上開密錄器影像(即警方蒐證光碟檔案)業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見訴字卷第192至194頁所示第一審勘驗筆錄),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斟酌,並採納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8頁、第22頁);依前說明,上開密錄器影像內容並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依第一審法院勘驗上開警員攔查男客洪明全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於案發當日有便衣警員先於「美人養生館」外埋伏監視,於證人即男客洪明全走出「美人養生館」騎乘機車離開後,3名便衣警員分別騎乘機車追趕欲行攔查,而其中配戴密錄器之警員(稱為A警員)並非最先攔停洪明全之警員,A警員稍後跟上並調整好鏡頭位置(於騎車期間鏡頭不慎遭衣物遮檔)以便拍攝欄查過程時,畫面中B警員及洪明全之機車已停放在路邊,B警員早已開始對洪明全進行欄查,A警員繼續騎乘機車靠近洪明全之機車停放處後,其密錄器鏡頭又拍到C警員到場,之後方攝得:「(畫面時間15時36分48秒)B員警:住哪裡?乙男:那個九如路。B員警:我們證件都給你看,證件都給你看(C員警拿出證件)。乙男:有啦有啦都剛看。」之對話(見訴字卷第192至193頁所示第一審勘驗筆錄)。由本案A、B、C警員監視、攔查洪明全之過程觀之,持有密錄器之A警員未及拍攝到B警員最初攔查洪明全之情形,待其騎車趕至欄查處時,密錄器所攝得洪明全稱:「有啦有啦都剛看」乙語,係洪明全回應B警員表示:「我們證件都給你看,證件都給你看」乙語,此時在場之C警員聞言隨即出示證件,足見在A警員到達欄查地之前,B警員已先行出示警員證件予洪明全,又為求適法行使警察職務,B警員才會使嗣後到達之便衣警員也出示證件,是以,洪明全所稱剛才已經看過警方證件之說法,應係指B警員業已出示證件乙事,且全程未見有何可疑為事先套招演練之情節,則聲請人依第一審已勘驗之密錄器檔案內容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之證據資料,主張該蒐證錄影係警方與洪明全先套招再補拍之錄影,顯係個人臆測之詞,要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其憑此進一步主張本案警方在搜索店內二樓完畢後,在一樓地板才蒐錄查獲的保險套,應該也是套招之後的補充證據,所為推論亦顯屬無據,自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㈢、聲請人雖主張1樓蒐證錄影之保險套影像為「新證據」,顯示該保險套是射精過的狀況,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
㈣、聲請意旨雖又主張其事後發現警方搜索「美人養生館」二樓之蒐證錄影有:「甲警員問說:在打了嗎?」、「警員乙:有打啊」、「警員甲:有在打啊?很好」等語,以及在一樓蒐證錄影拍到掉落在一樓地板之使用過保險套影像,比對證人藍文呈之證詞,可以證明上開保險套是藍文呈在警員搜索後而配合製作之射精保險套。惟查,上開一、二樓蒐證錄影內容亦業經第一、二審法院於審理期間分別予以勘驗(訴字卷第194至195頁、上訴卷二第235至237頁),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斟酌,並採納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4頁),並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而非屬「新證據」或「新事實」。原確定判決復已詳予勾稽證人藍文呈、阮垂玲、警員 黃隆雄郭倫祐 之證述,認定證人藍文呈、阮垂玲於案發當天確有在「美人養生館」之二樓房間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於性交易過程中為警查獲,證人藍文呈將其使用之保險套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後經警方帶至一樓時,不慎從口袋掉落地面,為警查扣等情綦詳,且就聲請人辯稱證人藍文呈乃配合警方要求在該店二樓打手槍、本案係警方在製造假案乙節,參酌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及密錄器光碟之結果,詳敘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24頁)。依此,上開一、二樓蒐證錄影於本案之證據價值,顯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認,欠缺再審新證據之適格(且就一樓蒐證錄影關於掉落保險套之影像係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再審而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業經法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再為爭執,並據以聲請再審,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或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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