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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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347、265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萬忠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1年7月28日12時至23時55分間」更正為「111年7月28日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時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間」、第15行「40分許」更正為「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萬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並未爭執,本院爰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罪質均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未滿2年,約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稱毒品來源,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本院刑事案件報告書並說明該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者涉犯毒品罪嫌業經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惟查該人經分局偵辦報告檢察官之案件係涉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罪嫌,且日期為本案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2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68888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自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堪認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電視台搭布景,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負擔房租1萬1,000元及扶養配偶、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後所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亦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第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所含毒品成分白色透明晶體壹包(淨重3.37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3.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被告林萬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忠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1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日出監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1年7月28日12時至23時55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5分,為警通知赴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1年8月2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某處之有人住處內,以將毒品至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其在臺北市萬區成都路81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搜索時,趁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3.72公克,淨重3.37公克)丟棄於路旁,當場為警發覺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萬忠於警詢時之供述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地施用即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事實。2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時、地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呈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0396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地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呈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其前後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