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憲中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憲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農工畢業、職業為木工、日薪新臺幣1,9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被告王憲中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憲中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石牌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聲請觀察勒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往臺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臺東縣台11線174.5公里北上車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步行時有多語、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並於其上開車輛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51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憲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年紀大,平衡比較不好不能跟年輕人比,且伊只有穿襪子沒有穿鞋子,比較滑,伊手比較會抖,畫同心圓測試本來就沒有辦法畫完整圓形云云。惟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執行直線測試無法保持平衡之錄影畫面擷圖、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D022號)各1份附卷可稽。
是上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又按根據Logan發表於ForensicScienceReviews142002的文獻報告,連續使用高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剛開始顯得很興奮、精力旺盛、多話及講話快速,最快在第2天後進入苦惱期,出現焦慮、無法集中精神、多疑、妄想症狀、易怒、暴躁及疑似幻覺等現象,此時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效應降低進入墜落期,會顯得煩躁不安、無力感,最後會覺得精疲力竭、想睡或難以維持意識清醒,連續反覆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越長,出現妄想症狀、幻覺、無理性的行為及暴力行為可能性越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10474號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觀察與測試結果,核與上開函釋所揭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情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已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雖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影響其駕駛能力等情,然業經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514公克),其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現場員警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上開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等節。益徵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