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發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再發於民國111年8月1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告訴人 田委妹 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屋前,因告訴人懷疑被告竊取其所種植之無患子而攔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車門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藍得榮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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