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監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全字第1號聲請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表人 翁永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前述裁定已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繳費資料查詢表及收費答詢表結果,聲請人迄未繳納前述裁判費。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