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廢棄物清除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51號原告 張清文
張清亮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廢棄物清除費用事件,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等2人一同提起本件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
1項共同訴訟之要件),雖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所為之訴訟,而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76,192元,已逾40萬元,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