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
林瑞軒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電瓶故障而無法發動行駛,乃委請其父即被告林瑞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故障之小客車拖離,被告林家慶與林瑞軒均應注意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5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均疏未注意及此,僅以拖車繩懸掛在上開小貨車後方吊鉤,另一端則懸掛在上開小客車右前方底盤,又未在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懸掛危險標識,即以此方式將車輛拖行在前揭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59巷22弄前時,適告訴人 謝昌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因天色灰暗且未見上開小客車及小貨車懸掛任何危險標識,不慎遭前揭拖車繩絆倒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大腿及左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慶、林瑞軒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昌寶業於104年12月23日在本院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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