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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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俊威與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至10
4年4月23日止曾共同居住於莊俊威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莊俊威因從事監視器材行業,於103年間,在上開住處之房間內裝設可透過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之遠端監視錄影器1臺。詎莊俊威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04年1月間起至104年4月23日止,未經呂○○之同意,以其所持用之SAMSUMG牌行動電話開啟上開遠端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功能,以此方式竊錄呂○○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並於104年4月24日0時許將上開竊錄之圖片檔案儲存於其所有之SANDICK牌隨身碟中、而竊錄之影片檔案則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中。嗣經呂○○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5月3日15時15分許搜索莊俊威上開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隨身碟1個及遠端監視錄影器1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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