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煜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煜華於民國104年1月14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石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青雲路483巷口欲左轉進入483巷時,本應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而來之公車即貿然左轉,惟仍不及左轉遂隨即向右切回原車道閃避,致其後方由告訴人 劉與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邱煜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手腕扭傷、右腳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舟狀骨骨折合併夾擊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與鵬告訴被告邱煜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