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禹俊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108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佰元」,應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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