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廷於民國107年9月1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鎮區○○街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區○○街56之1號前,欲右轉往北行駛,進入瑞南街56之1號保養廠,適遇告訴人 蔡素卿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重型機車),沿瑞南街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後行至該處。詎被告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背挫傷、右手左腳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