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不予採信上訴人甲○○所辯警方所採集之伊尿液係被動過手腳,甚至直接加入海洛因等語之理由,維持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依卷內警詢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說明由警方提供乾淨尿瓶,經上訴人親自排尿並捺印封簽,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達45820ng/ml)等項證據,資為事實認定,徒謂原審未傳喚員警到庭說明採尿封存經過及證明所採尿液確為上訴人所有,逕採該尿液檢驗結果為論罪依據,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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