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