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乙○○
甲○○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