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欄㈣補充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可據(見偵字第1286號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被告李勝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5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巷,徒手拆卸竊取 曾詩涵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迅速逃逸,旋於同日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巷9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儀表板1個(已發還)。案經曾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勝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詩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勘察照片1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