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川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N75-621」,應更正為:「N75-821」;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害人姓名:「 謝禹婷 」,均更正為:「 謝禹亭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福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竟違背留待現場之義務,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離去,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及被告經追查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嗣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24、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固應責難,惟念其經查獲後已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5號被告劉福川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川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鎮○街往保安街2段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2段2號前欲左轉進入保安路2段45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未打方向燈而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有謝禹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路口,見狀緊急剎車閃避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臀及左前臂挫傷、左前臂表淺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福川明知其已肇事,竟未報警或協助謝禹婷就醫,亦未留下連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禹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禹婷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調解書影本各1份、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別無前科,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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