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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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106年10月4日」應更正為「
105年10月4日」。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2列之「楊 潘昆榮 」應更正為「潘昆榮」。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記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曾士彥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嗣上開財物業經當場遭發現時即返還被害人潘昆榮,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反面),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1,1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潘昆榮,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00號被告曾士彥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潘昆榮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之「新美芳金香紙鋪」,見櫃台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500元1張、100元6張)得手,恰潘昆榮自外進入屋內,見狀即推曾士彥一把,致曾士彥所竊取現金全數掉落地上,曾士彥隨即奪門而出,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潘昆榮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士彥雖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潘昆榮 、 楊長湧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麗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