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漢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漢發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某橋下空地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位於同市○○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鄭漢發騎乘機車途經頭份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漢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見106年度偵字第398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6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7頁)各1紙。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漢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其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亦曾經酒後駕駛動力交通之公共危險案件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復犯本案,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兼衡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配管之工作及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