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88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傅建瑋 被告 彭武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苗栗縣○○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8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2日9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與科專二路口時,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廖健合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331,
744元修復費用之損害,上開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被保險人自負額,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為219,410元。經原告催告而被告迄今未履行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照影本、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219,410元,自屬有據。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
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其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