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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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添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包添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槍槍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包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4日6時30分許,見 易瑞 所經營○○市○○區○○路○○○號「 車太鉉 投幣自助洗車廣場」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口鉗1支,將洗車場內供洗車用之水槍槍柄1支剪斷後竊取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易瑞前往上址處巡視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易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包添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請求法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與本案犯罪情節,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各情狀,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始能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輕,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供洗車用之水槍槍柄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尖口鉗1支,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其財產價值亦非高,難謂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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