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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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8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AEV482179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捌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松仁路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5條1項規定之行為而攔停掣單舉發。後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28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遭舉發時係為禮讓一名騎自行車婦女,因而停在舉發路段斑馬線上,舉發員警不要為了開單而違背良心,爰依法提請異議云云。
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小客車,於96
年7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松仁路路口前人行道停車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482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8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2295
900號函各影本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板監字第裁42-AEV482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至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靠於斑馬線上排班等候載客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停靠於斑馬線上,既無「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前提事實存在,而係為在該處排班等候載客,則其顯無立即行駛之意甚明。縱該時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亦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指之「臨時停車」,而係同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謂之「停車」。
㈢又異議人辯稱當時係為禮讓一騎單車之女子云云。然本件違
規行為,業經證人甲○○、丙○○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員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該地段常有計程車違法排班,而異議人當時騎機車巡邏時正好停在異議人對向車道,等紅綠燈至少1分鐘的時間,異議人還排班停在斑馬線上沒有離開,因此將前往攔停,且當時並沒有注意有一騎單車之女子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甲○○、丙○○與異議人素無怨懟,亦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案載違規地點停車禁止臨時停車於人行道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甲○○、丙○○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屬可信。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停車於行人禁止臨停之人行道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五、末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規定,然遍查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證明當時異議人有阻礙行人通過之違規情形,該處分適用之法條尚非適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對原處分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然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妥適之裁定。又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前揭違規事實甚明,已如前述;故本院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對異議人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