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第102條至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6年度全字第12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6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77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在本院提存所所得領取之提存金(72年度存字第1168號),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將該筆提存金在100,000元及自7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扣押在案。茲聲請人業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假扣押原因消滅,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7年度新簡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山上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7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聲字第3號聲請案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業已撤回本院77年度執全字第2號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先前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7年度執全字第2號(含76年度全字第1266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誤,則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既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不存在,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後,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9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檢附之97年4月9日臺灣時報及廣告證明紙、廣告費收據各1份附於本院調閱之前揭97年度新簡聲字第3號卷內可資查考,是聲請人所為催告業已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而相對人自該存證信函送達迄今,迄未遵期行使權利,此亦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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