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北市○○路○○○巷○○號1樓「苗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苗林公司)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於民國93年6月30日自加拿大進口有機楓樹糖漿4桶(共800公斤),詎被告明知上開交易實際價格應為FOB5001.25加幣,竟為逃漏稅捐,於不詳時地,將原始發票中有關空桶、檢查、運費、服務稅等費用加以塗銷,以此方式將原始發票交易金額變造為FOB4400元加幣,並於同年7月2日利用不知情之信安報關有限公司人員 朱榮昌 向基隆關稅局出示行使該變造不實之發票,將上開楓樹糖漿報運進口(報單號碼為AA/93/3444/0068),並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3922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駐外單位向原出口商查詢存檔發票後始發現上情。案經基隆關稅局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原出口商第一次不含空桶等費用之存檔發票佐證,原出口商存檔發票於加計空桶、檢查等費用後,載有總額欄位,而被告報關時所行使之發票,則無總額欄位,二者格式顯有不同,報關所用發票除未載明空桶費、檢查費、總額、運輸費、服務稅等費用外,餘與出口商存檔發票均相同,足見本件被告報關所用發票確係以原始發票塗銷空桶費等費用後變造而成,被告行使變造之商業發票,業已逃漏營業稅3922元一情,亦經向基隆關稅局查證屬實,且有稅單號碼為AA11123號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進口報單、偽造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商存檔發票各一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本案原先是透過中間人去購買詢價,後來中間人替其購買,本來是告訴其說加幣4400元,原先的廠商並沒有出口執照,所以不能直接出口到臺灣,必須由中間人直接出口,後來生產廠商有取得出口執照就直接出口到臺灣,在加拿大境內空桶是要回收的,因出口到臺灣沒有辦法確保空桶要收回,所以要先將空桶的價格列入,日後空桶有回收時再將空桶的押金退回,後來中間人有來臺灣,我有與他結算,因為公司為獨資,所以就沒有憑證,本件實際交易的金額為加幣4400元。」等語,並提出原出口商第1次不含空桶等費用之存檔發票正本及93年7月27日匯款4400加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為證。
五、經查:㈠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原出口商第1次不含空桶等費用之存檔
發票正本及93年7月27日匯款4400加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明該紙發票是否為真正、又原出口商之存檔發票二者金額為何不同,經該處於96年5月2日以總驗一一字第0961001044號函復:「本案經函請駐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協查,據該處96年4月19日加經(07)字第09600002080號函復稱:『經聯繫加國廠商L’ErablieredelaMontagneVerteInc.獲復,該二發票皆係該公司所開發,二者之差異係由於空桶(drums)、檢查費、運輸費及稅捐等成本所致。::』(詳附件)」,是被告既已提出之原出口商第1次不含空桶等費用之存檔發票正本,且該發票正本業經驗估處調查係屬真正,則檢察官所指「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原出口商第一次不含空桶等費用之存檔發票佐證」,遽認本件被告報關所用發票確係以原始發票塗銷空桶費等費用後變造而成乙節,要屬誤解。
㈡本院再檢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6年5月2日以總驗一一字
第0961001044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以下簡稱基隆關稅局)再核算苗林公司報運系爭進口貨物(報單號碼為AA/93/3444/0068)應繳納各項稅款為何,是否仍應依貴局93年11月17日(93)進徵補字第50775號函補徵稅款3922元,或應退還上開稅款,並查明苗林公司究竟有無逃漏各項稅捐,經基隆關稅局於96年7月2日以基普進字第0961013804號函復:「二、本案根據驗估處93年10月15日總驗一一字第0931002955號函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另加計應加費用CAD601.25計稅結果,應徵稅款計新台幣3萬3061元(含進口稅2萬5432元、營業稅7629元);該商於同年7月6日放行時,已押款2萬9139元,本局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原繳押款抵繳進口稅2萬5432元、營業稅3707元,不足營業稅3922元部分,以(93)進徵補字第50775號函通知補徵,該商並已繳納完畢。三、本案經核進口稅漏稅額3017元、營業稅漏稅額904元,均未逾5000元,屬情節輕微案件,惟依據驗估處調查結果,進口人涉有繳驗變造發票情事,乃依法移請偵辦。嗣據驗估處96年6月26日總驗一一字第0961001855號函略稱:『二、本案經函請駐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協查,據該處函復稱:【……該二發票皆係該公司所開發……】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月6日台總政緝字第0956001611號函示意見,所謂『變造發票』係指無權修改發票者,擅自更改真實發票之內容而言。準此,本案原按繳驗『不實發票』核處似有未妥,請改依繳驗『不實發票』核處,本案已無涉變造發票之情事,併此敘明。」。因之,本件被告應無變造發票、行使變造發票之情事。
㈢本件被告應無變造發票之情事,本院乃再函請基隆關稅局查
明苗林公司報運系爭進口加拿大有機楓樹糖漿乙批(報單AA/93/3444/0068號),經基隆關稅局核算進口稅漏稅額3017元,營業稅漏稅額9044元,有無違反相關稅法罰則,經基隆關稅局於96年7月26日以基普進字第0961021621號函復:
「查本案進口稅漏稅額計3017元,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免予處罰;另本案營業稅漏稅額計904元,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免予處罰。」,本件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免予處罰,足見,被告應無逃漏營業稅3922元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
等犯行,其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本件被告甲○○所為既未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構成要件,而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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