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5歲民
臺灣地區旅
9號(現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於民國92年5月間欲藉結婚之名義申請來台非法打工賺錢,而 鄭經 亦係大陸地區人民,在偶然情形下得知甲○○有意以與臺灣籍男子假結婚方式來台非法打工,竟與我國籍男子 黃福昌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基於共同使甲○○非法來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與甲○○共3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黃福昌於92年5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與甲○○辦理假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西元2003年5月29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166號「結婚證明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後,黃福昌旋即返台,並於同年6月11日持經前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甲○○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黃福昌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同時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緊接著再由黃福昌於同年月19日再以申請大陸籍配偶甲○○來台探親為由,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而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及電腦資料上,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第0000000000號)予甲○○,使甲○○得於同年8月3日持上述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於93年4月30日再次以相同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黃福昌於94年9月12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自首後,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與黃福昌係真結婚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福昌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是本件倘非假結婚,黃福昌又何致自白犯罪並受科刑判決?況本件縱如被告所稱係真結婚,且被告與黃福昌有長達半年以上之同居事實,被告又何以不識任何鄰居以致無人可為其作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照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94年9月16日基安戶字第0940003399號函各1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2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牽連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㈠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㈢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
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前述連續犯、牽連犯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等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犯,此部分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前開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又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渠等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黃福昌、鄭經二人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修正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與我國人民黃福昌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業已危害社會秩序,併其犯罪手段,不惜使公務上戶籍、入出境管理及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五、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條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於95年2月27日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月18日始為警緝獲,顯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揭規定,本案並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但書、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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