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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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91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8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附表:99年度除字第19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第一銀行信維│第一銀行│98年10月9日│6,000元│0000000│││分行 陳萬陽 │信維分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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