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侑綸
楊振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 鄭弘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正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66、1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一㈠徐正芳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蔡侑綸、楊振榮、徐正芳等3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財
」或「泰國」及其他多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99年1月間某日起,即共同籌組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侑綸負責在臺灣設立假貸款詐騙機房,並於99年1月間某日,承租東興國小附近之臺中市○○街○○號2─3房屋,作為詐騙機房,後於99年3月1日前某日,為逃避查緝,故由蔡侑綸即指示楊振榮帶同徐正芳另尋他處,欲將詐騙機房遷移,後即以徐正芳之名義,承租臺中市○○路○○○號4樓房屋,並於99年3月1日,將詐騙機房遷移至該處。先後承租上開2址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且由蔡侑綸負責該機房之運作、機房設備及人員之管理,並負擔房租、電信費用、設備費用、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三餐及飲水、提供教戰守則等詐騙資料,蔡侑綸並另先購買節費器、裝設電話、電腦等設備,作為設立詐騙之電信機房之用。蔡侑綸於前址機房架設妥後,即自99年1月間某日起,與徐正芳、 楊榮振 ,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先由蔡侑綸先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地區之四川省成報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待大陸地區有貸款需求之人民依廣告所刊載之電話回撥後,留下對方之資料,後該3人再輪流以節費器電話撥打給欲貸款之不特定大陸人民,由蔡侑綸等3人輪流在前址之臺灣機房假冒第一線人員即民間代辦貸款公司之客服人員,其等均先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詐稱,須先傳真財力證明資料云云,待確定該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有意申辦後即要求傳真財力證明,並傳真重慶匯豐銀行貸款申請書給該大陸地區人民,並透過電話指示該大陸地區人民書寫1組銀行帳號,再令該大陸地區人民回傳並等候銀行業務人員之照會云云,於3至5日後,再由蔡侑綸等3人輪流假冒匯豐銀行之貸款承辦人員與該大陸地區人民照會核對資料,並指示該大陸地區人民須撥打至香港匯豐銀行總行登記,惟 蔡侑倫 等3人係給予竄改過之號碼,故該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撥打後,會打到蔡侑綸等3人所掌控之門號,待該大陸地區人民撥打該電話後,即會先進入語音檔,並請該大陸地區人民輸入帳號,並設定一組密碼,故該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輸入後,蔡侑綸等3人即取得該人之帳號與密碼,惟該語音檔均會向之稱,登入不成功云云,這時蔡侑綸等3人即再佯稱,須至之前填寫貸款申請時,所書帳號之銀行辦理電話語音查詢、轉帳設定,待該大陸地區人民設定完成後,再撥打前揭語音專線,輸入其所設定之帳號、密碼後,語音即會稱,已完成登錄,此時蔡侑綸等3人即會以其所騙取到之前揭銀行帳號及語音密碼,查詢該大陸地區人民所留之帳戶內,是否有金錢,若無,則會再要求該大陸地區人民需先將貸款金額之一半或三成,存入該大地區人民前揭帳戶內;若有,則由蔡侑綸等3人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該大陸地區人民帳戶內之金錢,轉匯至「阿財」或「泰國」之人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㈢其中於99年3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以不詳大陸地區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建成帳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人民幣4萬9500元;於99年3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前揭同帳戶,詐得人民幣9萬元;於99年3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以不詳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詐得人民幣9萬9900元;99年4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以不詳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詐得人民幣5萬元;99年4月7日下午2時13分許,以不詳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詐得22萬元人民幣;99年4月15日,以不詳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詐得2萬元人民幣,總計47萬9900元人民幣。
㈣詐騙得逞後,由「阿財」或「泰國」及大陸地區車手將所提
領出之詐騙所得,扣除「阿財」或「泰國」及車手等應得之部分、手續費、匯差等約總金額之20%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阿財」或「泰國」再用網路電話撥打給蔡侑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聯絡蔡侑綸至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等處取款,待蔡侑綸至該處向「阿財」之手下拿取金錢後,再與楊振榮、徐正芳等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蔡侑綸所經營之前揭詐騙機房,係採無底薪制,其中若詐騙得逞,經手詐騙之人均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百分之15,其餘部分,則由蔡侑綸所取得,作為該臺灣機房運作之公積金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日常生活開銷之用,蔡侑綸、楊振榮、徐正芳其等3人即以此方式,朋分詐騙所得之贓款。
㈤嗣於99年6月8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
號4樓內,扣得桌上型電腦2組、筆記型電腦2台、節費器7台、電話機3台、大陸地區行動電話5支、行動電話空機3支、繳費單1批、隨身碟1支、臺灣行動電話9支、郵政存簿2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計算機1台、記事本5本、記事單1疊、教戰守則5本、租賃契約書1本、匯款單1張、現金新臺幣4萬2400元等物,並當場逮捕蔡侑綸、楊振榮2人,而當時未在現場之徐正芳,則於99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巷口,為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侑綸、楊振榮、徐正芳等3人對渠等等被訴分別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認罪供述。又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99年聲監字第175號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續字第262號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字第412號通訊監察書、被害人匯款資料一覽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等3人對其等被訴分別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㈠核被告蔡侑綸、 楊正榮 、徐正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等3人就各該從事撥打電話詐騙及各與綽號「阿財」、「泰國」等成年男子及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已足以認定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徐正芳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侑綸、楊振榮、徐正芳等3人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等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蔡侑綸各有期徒刑8月(共6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楊振榮各有期徒刑8月(共6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徐正芳各有期徒刑7月(共6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認均係被告等在其所設詐騙機房即在臺中市○○路○○○號4樓處查獲,且分別係被告蔡侑綸或楊正榮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蔡侑綸、楊正榮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第三人 張大偉 所有之物、編號
7、8所示之物為第三人 王志偉 所有之物,非本件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而編號2、4、5、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楊振榮所有之物,然無法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9、10所示之物則為一般繳費之收據,亦非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
㈢本件被告蔡侑綸、楊振榮、徐正芳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復分別於99年11月1日、99年11月8日、99年10月28日以書狀敘明其上訴理由,被告蔡侑綸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稱:原審法官僅依現場扣得的證物即認定被告詐欺的事實,且本案並未有被害人報案紀錄或指證筆錄,其不詳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又是依何證據認定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原審法官證據調查未確實即判被告有罪,實讓被告難以心服云云。被告楊振榮上訴理由稱: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各次犯行應以集合犯處理之,蓋被告於犯罪時間自99年1月至99年6月間達半年,此段時間被告每天的工作就是詐騙被害人財物,中間不曾間斷,其主觀上反覆實行之詐騙行為是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非每次詐騙皆另行起意,是以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一罪,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有祖父、祖母、父、母、叔父,其中祖父母年高無工作,母親有子宮頸癌高危險因子復無工作,均賴被告楊振榮賺錢維持,且被告楊振榮目前號任職技工,有正當工作,且其與家人對宗教熱心贊助,對慈濟慈善基金會捐款多達3、2、7、53、53筆,足見被告楊振榮品性良好,考量被告之家庭等因素,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病歷聯影本、無工作證明書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份,捐款收據115紙為憑。被告徐正芳之上訴理由稱:被告等或其他共犯從無以臺中市○○街○○號23樓設為詐騙機房之意,亦未將該址設為詐騙機房,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且被告所涉程度至為輕微,量刑上自應為與實施詐騙行為之其他被告有明顯之差別,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查:
⑴被告蔡侑綸於警詢時供稱:99年元月迄今詐騙成功約10次左
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 自承渠 等騙到7、8個大陸人,都是騙四川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63頁),而經查確有6筆匯款,有被害人匯款資料表1份可參,顯見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尚屬多人,應無疑義。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本案被告蔡侑綸、楊振榮、徐正芳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且其等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應為犯意各別,況每次施用之詐術,被害人不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均屬犯意各別,仍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同此見解,以被告等3人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自無違誤。
⑵又原判決認被告等3人前以臺中市○○街○○號23樓作為詐騙
機房一節,惟依被告蔡侑綸於警時供承:99年1月至3月底渠等詐騙機房係在臺中市○○街「不二居」大樓;其於98年就和楊振榮、徐正芳認識;由其提議出資設置詐機房,並邀楊振榮、徐正芳加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10、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詐騙機房設在東興國小附近大安街的巷子,這個機房自99年1、2月開始,只做了1個多月就搬到查獲地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64頁)。另被告楊振榮於警詢時供稱:99年1月至3月底詐騙機房設在臺中市○○街○○號2─3「不二居」大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94頁反面),是被告等3人原本設置詐騙機房應係在臺中市○○街○○號2─3「不二居」大樓。被告徐正芳辯以原審判決認定渠等以臺中市○○街○○號23樓為機房有誤云云,惟此地址誤認並不影響被告等3人本件犯行之認定。
⑶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蔡侑綸、楊振榮、徐正芳等3人所為量刑,已審酌被告等3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付出勞力賺取金錢供己花用,被告蔡侑綸、楊正榮更為首謀,聚眾共組詐騙集團,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犯罪計畫縝密,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人交付帳號及密碼,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使被害人傾家蕩產,多年積蓄毀於一旦,造成重大損害,遭詐騙後又求償無門,及被告蔡侑綸、楊正榮係居於本案犯罪首腦地位,籌組詐騙機房,由扣案之物品眾多、已詐騙多人,顯然規模不小,被告徐正芳雖負責聽取電話為詐騙之行為,然非居於上述詐騙集團首要角色等,另參以實務上相關於詐騙集團正犯之量刑,然對詐騙集團之正犯,特別係已詐騙成功之正犯,實無予以從輕量刑理由,併參酌本件被告各人參與程度高低,及被告蔡侑綸、楊正榮及徐正芳等3人之素行不同,另公訴檢察官亦求處被告均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除被告徐正芳參與程度較低,處以較公訴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較低外,餘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尚為合理)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科處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至被告楊振榮另提出有關家人情形及經濟狀況、如何從事宗教活動,亦與其本件詐欺犯行無涉。綜上,被告等3人各以上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節費器│7台│蔡侑綸│├──┼───────────────┼──┼────┤│2│無線電話機│3台│蔡侑綸│├──┼───────────────┼──┼────┤│3│000-0000-0000號大陸手機(含SIM│1支│蔡侑綸│││卡)│││├──┼───────────────┼──┼────┤│4│000-0000-0000號大陸手機(含SIM│1支│蔡侑綸│││卡)│││├──┼───────────────┼──┼────┤│5│000-0000-0000號大陸手機(含SIM│1支│蔡侑綸│││卡)│││├──┼───────────────┼──┼────┤│6│000-0000-0000號大陸手機(含SIM│1支│蔡侑綸│││卡)│││├──┼───────────────┼──┼────┤│7│000-0000-0000號大陸手機(含SIM│1支│蔡侑綸│││卡)│││├──┼───────────────┼──┼────┤│8│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1支│蔡侑綸│││6897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9│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1支│蔡侑綸│││IM卡)│││├──┼───────────────┼──┼────┤│10│WINΠ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1支│蔡侑綸│││9436號、含SIM卡)│││├──┼───────────────┼──┼────┤│11│ALCTEC行動電話(LOTN:7B137B1│1支│蔡侑綸│││00P00、含SIM卡)│││├──┼───────────────┼──┼────┤│12│NOKIA行動電話(ESN:0000000000│1支│蔡侑綸│││0、含SIM卡)│││├──┼───────────────┼──┼────┤│13│MOTOROLA行動電話(ESN:0000000│1支│蔡侑綸│││2628)│││├──┼───────────────┼──┼────┤│14│SHARP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1支│蔡侑綸│││0168號)│││├──┼───────────────┼──┼────┤│15│HTC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1支│蔡侑綸│││4777號、含SIM卡)│││├──┼───────────────┼──┼────┤│16│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1支│蔡侑綸│││0號)│││├──┼───────────────┼──┼────┤│1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1支│蔡侑綸│││號)│││├──┼───────────────┼──┼────┤│1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1支│蔡侑綸│││4號)│││├──┼───────────────┼──┼────┤│19│計算機│1台│蔡侑綸│├──┼───────────────┼──┼────┤│20│記事本│5本│蔡侑綸│├──┼───────────────┼──┼────┤│21│記事單│1組│蔡侑綸│├──┼───────────────┼──┼────┤│22│教戰手冊│5本│蔡侑綸│├──┼───────────────┼──┼────┤│23│隨身碟│1支│蔡侑綸│├──┼───────────────┼──┼────┤│24│租賃契約書│1本│蔡侑綸│├──┼───────────────┼──┼────┤│25│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網路卡)│2台│蔡侑綸│├──┼───────────────┼──┼────┤│26│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2台│蔡侑綸│││+鍵盤)│││├──┼───────────────┼──┼────┤│27│現金(新台幣)│4240│蔡侑綸││││0元││└──┴───────────────┴──┴────┘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張大偉存摺│2本│張大偉│├──┼───────────────┼──┼────┤│2│本票影本│21張│楊振榮│├──┼───────────────┼──┼────┤│3│張大偉證件包│1本│張大偉│├──┼───────────────┼──┼────┤│4│彰銀存摺│1本│楊振榮│├──┼───────────────┼──┼────┤│5│匯款單│1張│楊振榮│├──┼───────────────┼──┼────┤│6│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1支│楊振榮│││367151含0000000000號SIM卡)│││├──┼───────────────┼──┼────┤│7│郵局存簿│2本│王志偉│├──┼───────────────┼──┼────┤│8│福鴻洗衣單│1張│王志偉│├──┼───────────────┼──┼────┤│9│天然氣繳費單│1張│蔡侑綸│├──┼───────────────┼──┼────┤│10│水、電、行動電話繳費單│1包│蔡侑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