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凌瑞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仁 被上訴人 三晃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政銘 訴訟代理人 張俊彬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顏水滄 ,嗣於民國99年9月10日變更為洪政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獨家代為經銷被上訴人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技術合作生產之產品,並約定上訴人每月應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並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於97年7、8月間,已給付貨品價值(含營業稅)新台幣(下同)3,653,450元,其中並包含應上訴人要求指示送至訴外人瑞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齡公司),其價金為551,250元,然上訴人僅給付170萬元,尚有1,953,450元未給付,雖屢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惟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95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收受被上訴人之產品,並已經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貨款,惟因被上訴人所主張未給付之部分,或因為瑞齡公司所訂購;或因部分產品業經退貨;或因上訴人溢付(即預付)予被上訴人貨款104萬元(96年12月28日匯款60萬元予余 凌昌 帳戶;97年2月27日匯款44萬元至被上訴人董事 王儷潔 之帳戶);甚至被上訴人自97年4月起即租用上訴人之辦公室存放益康寶產品,並言明待取回貨品時再來結算租金數額,其中約26萬元租金可扣抵貨款,是上訴人即不需再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5,225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原審協議整理爭點,本院自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
2.被上訴人於97年7、8月間已給付系爭貨品價值(含營業稅)3,653,450元(包含送至瑞齡公司貨品,價值為551,250元)。
3.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之貨款。
4.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退貨金額303,072元部分不爭執。
5.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不爭執。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出售予瑞齡公司之酵素產品金額計55萬1250元,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
2.上訴人是否按照系爭契約約定退換貨程序辦理退換貨?縱有退換貨,其金額是否為618,759元?
3.上訴人是否有溢付被上訴人貨款金額?
4.兩造間就上訴人之倉庫是否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得否主張租金之抵銷?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酵素產品係經上訴人指示於97年7、8月直接出貨予瑞齡
公司,其性質為學說所謂縮短給付,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不得主張扣除:
1.上訴人固抗辯謂:「Q2酵素與上訴人公司無關,該等金額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本件系爭酵素產品於出貨時,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仁擔任聯絡人,委由訴外人中租貿易公司寄送,並由訴外人 陳卉芸 為上訴人公司蓋收件章簽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酵素產品確實係出貨予上訴人。且證人陳卉芸於原審證稱:「…我原本是瑞齡公司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且是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經銷商,有幫被告處理一些公司的事務,…瑞齡公司當初是我和廖瑞仁合股的,廖瑞仁在瑞齡公司也有股份。」(參原審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6頁內容)。
可見瑞齡公司既為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仁在瑞齡公司也有股份,是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酵素產品出貨於其經銷商瑞齡公司,並基於稅額或其他因素考量下,由瑞齡公司出具發票予被上訴人,無違常情,益徵本件系爭酵素產品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指示出貨予其經銷商瑞齡公司,兩造間應有交付系爭酵素產品之事實,上訴人自有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存在。至於上訴人援引證人陳卉芸證詞而主張被上訴人所謂Q2酵素產品,均係瑞齡公司所購買,買賣關係不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且廖瑞仁無負責聯絡,然證人陳卉芸在原審證稱:「(問:透過何人、向三晃公司購買訂購?)由我直接向三晃公司訂購。」、「(問:原證八上面聯絡人記載為廖瑞仁,為何與你前述不符合?)我當初的地址是在福林路,所以請示廖瑞仁可否把貨品寄到台中市○○路○段○○○號14樓之1,當時該處是凌瑞公司的地址。」、「(問:當時收件時,是以凌瑞公司的行政人員或以瑞齡公司負責人收件?)當初沒有想這麼多,看到貨品就簽收。」等語(參原審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7頁背面),是證人陳卉芸請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仁後收受貨品,與原證八之事證相合,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2.上訴人復於本院抗辯系爭酵素業已退貨,並舉退貨對帳單為憑(本院卷第7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既然主張酵素產品部分退貨,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前揭退貨對帳單為瑞齡公司單方所製作,客戶確認簽章欄位中,並未見有被上訴人所為任何確認,故上訴人上述主張難以遽採。
㈡上訴人之退貨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上訴人不得扣除:
1.上訴人抗辯:「凌瑞公司退貨部分,其金額應扣除」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兩造退貨手續應有3個條件:1、退貨事由: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退貨事由僅限貨品有瑕疵;2、退貨時間:於完成產品提領手續日起算30日內(考其限制30日,是因為產品有保存期限之限制);3、退貨程序:於前開時間內,通知被上訴人,並因為為確定該產品有無瑕疵以及數量為何,故須兩造點收。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有退貨,然其退貨之原因並非係因貨品之瑕疵,且本件上訴人退貨亦未得被上訴人書面之同意等情,此觀諸證人陳卉芸於原審證稱:「(問:退貨的物品有無瑕疵?)證人答:沒有瑕疵。」、「(問:三晃公司有無同意退貨?證人答:不清楚,因為是廖瑞仁與三晃公司聯絡的。」等情即明,且上訴人所為之退貨未經兩造之點交,且於系爭貨品交貨(97年7、8月間)後近半年(依上訴人所附被證3為98年3月間,原審卷第49頁)之久,才自行以快遞方式寄至被上訴人處,並不符合上開退換貨之程序及方式;況系爭契約,上訴人既已逾期未通知者,即應視為產品無瑕疵,而不得請求更換,且需依約支付貨款。是本件上訴人退貨部分既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2.至於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得主張退貨折抵貨款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契約規定雙方得終止合約之處有三:一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乙方(指上訴人)於應屆結帳時,若不將貨款結清,甲方(指被上訴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儘速結清貨款之,若乙方仍未結清,則甲方得經預告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償還貨款,若有損害,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二為第12條規定「契約終止(一)甲方或乙方遇有營業欠佳、公司改組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繼續履行本契約時,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㈡甲方雙方亦可隨時書面合意終止本契約。㈢本契約終止後,乙方應清償積欠甲方之貨款,惟甲方同意乙方得退還產品以抵銷全部或部分之積欠貨款。」;三為第13條「限期改善: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時,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此期限仍未改善時,甲方得經預告後終止本契約,若有遭受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由前揭約定可知,終止系爭契約情形可分為兩種,其一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形,亦即系爭契約第12條之情形;另一則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即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以書面先行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時,始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在不可歸責雙方情形而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固得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主張退還產品以抵銷貨款,然若是可歸責於上訴人時,應解為上訴人不得主張退貨以折抵貨款,甚至被上訴人尚可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貨款是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因上訴人未按約如期繳清貨款,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限期履行,因上訴人仍遲未履行,遂再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依上開解釋,此種情形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上訴人自無主張該12條第3項規定,以退貨折抵貨款之餘地,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凌瑞公司溢付(即預付)予三晃生技公司之貨
款金額,顯大於前述應給付之貨款金額,並無積欠貨款情事,…如鈞院認定此兩筆均非預付貨款之性質,凌瑞公司亦主張對該兩筆款項有請求權,應予以抵銷」、「其曾於96年12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第三人 余凌昌 台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已支付貨款,因其另於97年1月5日時,上訴人又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再度以支票給付此筆60萬元之貨款,故前者係溢付貨款,而得作抵銷之用而得作抵銷之用」。又上訴人曾於97年2月27日匯款44萬元至被上訴人董事王儷潔之帳戶,因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 王繼賢 表示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故請求上訴人預付貨款,日後再行扣抵,並指示上訴人匯款至其女兒王儷潔之帳戶中,而被上訴人採執行長制,故執行長對外當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故上訴人主張此為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責云云,惟查:
1.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8之會議記錄,或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每個月底前3日內,填具產品經銷結帳單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當月之產品貨款結算,並於次月5日前向甲方付清貨款,付款方式為交付30日之期票交予甲方,甲方並應開立發票予乙方。」,對於雙方交貨以及如何給付貨款、開立若干期限之期票等節,均有所約定,甚為明確,惟上訴人竟於96年12月28日匯款60萬元、97年1月5日以支票給付同筆同額之貨款,前後僅相距8天,二者時間甚為相近,卻給付金額相同且為數甚多之同一筆貨款,且未見上訴人對此有提出何種異議(包括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存函亦未有所表示),甚至其亦應於下期主張扣抵,而均未見其有所主張,故本件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有重複付款之情事,即有疑問。尤有甚者,後者係依支票付款方式(抬頭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參被證7)、支票正反面(參被證17)為憑,符合於兩造約定給付貨款之方式,而前者之60萬元係匯入第三人余凌昌個人名義之帳戶內,既不符合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且上訴人亦欠缺前後僅相隔8天即重複給付貨款60萬元之合理情由,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忽主張其於96年12月28日匯入第三人余凌昌個人名義之帳戶內60萬元,為溢付貨款,而得作抵作抵銷之用乙節,令人難以置信。
2.至於上訴人主張:該第三人余凌昌之帳戶均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及零用金之用,且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查,該余凌昌之帳戶既未為被上訴人公司供公司業務使用,其外在亦未有彰顯公司帳戶之處,因此被上訴人對此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並且,本件上訴人主張有前揭重複付款之情,並不合理而無足可採,業見前述,且勾稽該帳戶內(參看被證16),雖有數筆「零用金撥補」之轉帳名目,然該「零用金撥補」之名目意義及目的為何等節,均未見上註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尚難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且該帳戶內轉帳、匯款筆數甚多且屬龐雜,大部分之進出記錄皆為與個人之交易(大部分為被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 林茂榮 ),而該等進出金額不僅相當頻繁,且亦非小額,是該帳戶是否單純供作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及零用金之用,亦非無疑,何況,該帳戶亦有為林茂榮私人使用之嫌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且在檢察官偵辦中,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並為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商,自應對貨款給付方式至為熟稔,則上訴人所匯入之60萬元款項,究為上訴人與林茂榮或余凌昌個人資金往來或是供作貨款給付之用,誠屬可疑,即非可取。
3.關於上訴人所匯至第三人王儷潔帳戶款項部分,縱使上訴人主張王儷潔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然依現行民法對於法人性質採法人實在說理論,換言之,被上訴人公司與王儷潔係屬不同個體,且上訴人與王儷潔、王繼賢之間亦有可能為私人借貸或其他債之原因發生資金變動,故上訴人雖主張其匯入王儷潔帳戶之款項即為清償被上訴人貨款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卻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訊問證人即王儷潔之父親王繼賢,惟其稱係忘記(見本院卷92頁背面),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規定之情形,已無必要,且被上訴人抗辯該證人王繼賢與被上訴人間亦有訴訟,尚難期待其為公平之證述,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是項聲請,並無必要。
4.依證人陳卉芸證稱:「…我匯款後,收取單據交給廖瑞仁並向其報告,我也會跟三晃公司會計人員確認有無收到款項,三晃公司收到貨款後,通常會寄發發票給我們。至於匯給上開個人帳戶的貨款,是否有於完成付款後,寄發發票給我們,我已經記不得了。」等語(參原審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5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將貨款匯給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完成付款後,取得發票為正常處理貨款之作業流程,然上訴人匯給上開個人帳戶的貨款,不僅與上開作業流程不符,且是否有於完成付款後取得發票乙節,依證人之證言內容並不能為上訴人已付貨款之有利之認定,況證人陳卉芸亦證稱:「(問:預付款項有無折抵過?)證人答:沒有。」,上訴人既常預付貨款,豈有可能一次也未主張折抵過,此亦與常理不合。此外,證人陳卉芸亦證稱:「至於中間的差額如何處理,都是由廖瑞仁去跟三晃公司對帳,我只是處理凌瑞和三晃的貨款、匯款、寄發支票等事宜。」、「(問:廖瑞仁跟余凌昌、王儷潔、 江靜旻 私人之間有無債務往來?)證人答:不清楚。」等情(參原審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證人陳卉芸僅是奉廖瑞仁之指示,處理匯款事宜,並不清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仁與余凌昌、王儷潔等私人之間有無債務往來,及如何對帳等情,故難以證人陳卉芸之證言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溢付(即預付)主張抵銷乙節,要難為取。
㈣上訴人雖抗辯:「三晃生技公司自97年4月起即租用凌瑞公
司之辦公室存放益康寶產品,並言明待取回貨品時再來結算租金數額,直自98.3.20日始取回貨品(參被證13)…故應給付凌瑞公司26萬元租金,…如鈞院認本件三晃生技公司主張為有理由時,則凌瑞公司主張以該等26萬元租金抵銷。」云云,惟查: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應是當事人互相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有成立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租用上訴人倉庫之行為,其自應就雙方對於租約內容(即租金、租期、使用面積等等)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等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於合作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唯一代理經銷商,被上訴人固自承其為配合上訴人取貨方便,遂應上訴人要求,將貨品寄放於上訴人倉庫內,以供上訴人取貨方便之情,然被上訴人將貨品放置於上訴人倉庫內,其法律關係,有可能是使用借貸、租賃、互相使用他方倉庫之合作契約、或是其他法律關係,非僅止於租賃一端而已,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租賃契約,亦從未向被上訴人索取租金,被上訴人亦從未就使用上訴人倉庫給付租金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租金26萬元可供抵銷乙節,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給付款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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