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16號 中華 民國9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俊傑(下稱被告)與證人 吳燕順吳忠義 係朋友,緣證人吳忠義於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不斷撥打證人吳燕順之行動電話,然均未表明身分。嗣於第五通電話時,與證人吳燕順在一起之被告代證人吳燕順接起電話後,始知打電話之人係證人吳忠義,2人遂在電話中發生不快。被告即與證人吳燕順一起前往證人吳忠義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37巷12弄17號住處,欲找證人吳忠義理論。於同日16時30分許,被告與證人吳燕順在上開處所找到證人吳忠義後,3人發生肢體衝突。此時,證人吳忠義之父親即告訴人 吳天保 見狀,為防護證人吳忠義免遭傷害,遂將被告推開。被告竟萌生傷害人之犯意,以安全帽、掃帚及竹子等物毆打告訴人吳天保,致告訴人吳天保受有右手食指裂傷0.5公分×0.2公分、左前臂瘀血O.5公分直徑×2、左胸壓痛、頭皮壓痛等傷害。被告毆打告訴人吳天保後,於離開案發現場時,又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恫嚇告訴人吳天保稱:我要殺死你等語後始離開,使告訴人吳天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吳天保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及恐嚇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天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忠義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吳天保提出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係與告訴人吳天保之子吳忠義有爭執,並非與告訴人吳天保有所爭執,伊根本未恐嚇及傷害告訴人吳天保之動機及必要,且告訴人吳天保係瘖啞人士,70多歲高齡,如何有辦法將伊183公分、98公斤之壯漢推開,顯見告訴人吳天保之證人吳忠義對於受害經過之表述,顯有誇大其詞,其指述內容難保其純潔性,顯然有所偏頗,不足採信。而且,案發當天伊與證人吳燕順前往告訴人吳天保住處巷口時,看到證人吳忠義,伊只問證人吳忠義,為何在電話中說要拆伊家房子。證人吳忠義與告訴人吳天保比了手語,告訴人吳天保就拿起安全帽、掃帚、竹
子、花卉毆打伊,然後證人吳忠義便回家拿起花剪刺向伊,父子2人一前一後,與證人吳燕順所說無誤,因證人吳燕順怕伊受傷,才叫伊先行離開案發現場,伊離開後,證人吳燕順在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通知伊說告訴人吳天保要告伊恐嚇及傷害,伊才打電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查詢,當天伊還先到松安派出所等告訴人吳天保,警方也有叫伊先去驗傷,伊當時因考慮告訴人吳天保不知其子吳忠義所做所為,並同情告訴人吳天保係瘖啞人士及70多歲高齡,故未驗傷提出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涉有本件犯行,並無自白傷害、恐嚇行為,且證人吳忠義於偵查中就本案有關之證述亦僅證稱:「(吳天保有無拿安全帽丟許俊傑?)是許俊傑先用手綁住安全帽的帶子,要出手打人,我父親當時在屋內看到才衝出來的,而且吳燕順是與許俊傑一起過來的,他怎麼可以當證人」等語(見25231號偵卷第7頁),亦未證述被告許俊傑毆打告訴人吳天保之情形或出言恐嚇告訴人吳天保之經過,是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吳忠義偵查中之證詞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許俊傑有罪之積極證據(證人吳忠義審理時之證詞詳後論述)。又檢察官雖以本案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天保證詞及其提出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惟告訴人吳天保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茲析論如下:
㈠、傷害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天保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係於98年9
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遭被告毆打云云,惟被告與證人吳燕順係因當日證人吳忠義多次撥打電話予證人吳燕順後,被告始與證人吳燕順一同至證人吳忠義家門口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吳燕順、吳忠義證述在卷,而證人吳燕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忠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當日17時04分30秒、17時07分18秒、17時08分47秒、17時10分27秒、17時15分16秒、17時18分05秒、17時20分07秒、17時28分0秒及18時30分49秒,有9次通聯記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授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復參酌證人吳燕順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是當天下午5時27分左右接到吳忠義電話後,才過去吳忠義家巷口,約2、3分鐘就到達,衝突大概是在下午5時30分左右,而吳忠義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打電話給伊是要伊找被告去派出所,並詢問被告之電話號碼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堪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吳天保間發生衝突之案發時間,應係當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吳天保前揭指述: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遭被告毆打云云,應有誤認,合先敘明。
⒉又查,證人吳燕順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述:
伊與被告至吳忠義家巷口,吳忠義拿花剪(即剪花的工具)要刺被告,吳忠義父親吳天保則拿安全帽打被告,並拿花卉盆栽、掃把、竹子丟向被告,吳忠義2次推倒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拿花剪要刺破被告機車輪胎,伊就叫被告先行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被告之上開辯詞就證人吳忠義係在告訴人吳天保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並拿花卉盆栽、掃把、竹子丟向被告後,始行返家拿取花剪刺向被告等情並不相符,是證人吳燕順相關此部分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雖有疑問。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情節縱有可疑,然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仍應依憑積極證據,以資認定。查,告訴人吳天保於警詢中係指述:「我於98年9月30日16時30分左右,他(指被告)先拿安全帽及竹林及掃把打我頭部及肺部,造成傷害不停的痛,我去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5-1頁),然其於偵查中則證述:「許俊傑手上就拿竹子打我的手及胸腰及腳的地方。(許俊傑拿竹子打你,你有無反抗?)有。我有用手擋著,所以手也被打了。(許俊傑有無拿安全帽打你?)用帽子及竹子都有。(許俊傑有無打你的頭部?)有,有打到頭部。」等語(見25231號偵卷第23頁),則告訴人吳天保就案發當日被告究係持何工具毆打其身體之何部位,前後指述及證述不一,且有錯亂之情形,是告訴人吳天保指述及證述之內容,是否實在殊值懷疑。
⒊何況,依告訴人吳天保所提出聯安醫院於98年9月30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右手食指裂傷0.5公分×O.2公分、左前臂瘀血0.5公分直徑×2、左胸壓痛(X光正常無骨折)、頭皮壓痛(X光正常無骨折)」等文以觀,並無告訴人吳天保所指其腳部、胸部、腰部或頭部等身體部位遭被告持上開工具毆打後應呈現之紅腫、瘀傷或挫傷等傷害結果,至該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左胸壓痛」、「頭皮壓痛」等傷害,核係診斷時醫師依據病人即告訴人吳天保之主述所記載之傷勢,且依常情一般人遭他人以外物毆打至感覺疼痛時,於皮膚外表多會呈現紅腫、瘀傷或挫傷,然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外觀並無此項情形,則所謂「左胸壓痛」、「頭皮壓痛」等傷害,顯與常情有悖,堪認應係告訴人吳天保陳述其個人之主觀感受,難認告訴人吳天保此部分傷害確實存在。再者,告訴人吳天保雖確受有「右手食指裂傷0.5公分×O.2公分」及「左前臂瘀血0.5公分直徑×2」等傷害,惟依前揭告訴人吳天保所指被告傷害其身體之手段,實無可能造成其受有「右手食指裂傷0.5公分×O.2公分」之傷害,反觀被告辯詞及證人吳燕順之證詞,係告訴人吳天保隨手拾起巷道內路旁之掃帚、竹子、花盆等物向被告許俊傑投擲等情,則告訴人吳天保上開右手食指之傷害,極有可能係其自己因一時氣憤,隨手拿取上開器具時誤傷所致,且此一受傷過程與傷害結果亦較符合常情。至告訴人吳天保所受「左前臂瘀血0.5公分直徑×2」之傷害,參照告訴人在警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圖示(見警詢卷第12頁),此部分傷勢係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受有直徑0.5公分瘀血,共2個點」,並非指告訴人受有瘀血0.5公分×2公分,故此部分傷勢本極輕微。又,案發當時,不論係告訴人吳天保與證人吳忠義,或被告與證人吳燕順各邊之說詞,案發現場確有衝突存在,而告訴人吳天保既係指稱:伊係在證人吳燕順捉著其子吳忠義之手,而被告拿安全帽要打其子吳忠義時,伊將被告推開等語,則依當時之混亂場面,告訴人吳天保趨前欲制止被告及證人吳燕順欺負其子吳忠義時,究係如何招致上開傷害結果,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造成。
⒋至於,證人吳忠義於本院雖證稱:「被告與吳燕順到達我家
門口後便衝進來,看到我後,被告就拿安全帽先打我一下,我將他推開,被告看到我父親從家裡面出來,也拿安全帽打我父親。(你父親受傷部位?)頭部,手部,身體。被告那時候在我家門口拿掃把、畚斗繼續打我爸」等語。然查,告訴人吳天保於99年9月30日赴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提告時,因告訴人患有身心多重障礙(聽障及語障重度)領有手冊,在警詢筆錄時其兒子(吳忠義)均陪同在場及協助翻譯等情,有殘障手冊影本、職務報告書及所附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詢卷第10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是以,證人吳忠義既已在警詢擔任告訴人翻譯,則告訴人警詢中指訴情節,即已知之甚詳,其聽聞告訴人陳述後,就案發情節在本院再為上開陳述,其所述經過,究係自己在現場目睹之經過,抑或自告訴人警詢指訴而來,無法清楚辨別,則其證述是否實在,本有可疑。何況,證人吳忠義上開證述:「(被告)看到我後,被告就拿安全帽先打我一下」情形倘若屬實,何以證人吳忠義未就自己受傷部分親自提出告訴,直接製作筆錄,使程序更加容易,卻捨此不為,反而需要協助其患有重度聽障及語障之父親提出告訴,並擔任翻譯,致造成提告程序中之困難?亦與常情顯然不合,尚難遽信。
⒌綜上,檢察官所指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積極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吳天保之犯行。
㈡、恐嚇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天保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臺中簡易庭訊
問時,均指述:被告有對其恐嚇以後要殺死伊或要讓伊死云云,惟查,告訴人吳天保於警詢中曾自承其持有身心多重障礙手冊(聽障與語障重度)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訊問時,均有為其指定通譯馬原原到庭為告訴人吳天保以手語溝通,有偵查筆錄、訊問筆錄、通譯結文及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吳天保應無聽聞他人說話聲響之可能。再參諸證人吳燕順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與吳天保溝通過,就伊認知吳天保是全聾聽不到人家談話的聲音等語益明,是案發時告訴人吳天保又何能在場聽聞被告對其所為上開恐嚇言詞,告訴人吳天保上開指訴顯有可疑。
⒉證人吳忠義於本院雖證稱:「被告對我爸說要打死他。(被
告當時有何動作?)被告有用手勢即做出要打人的手勢」等語。但查,告訴人吳天保為患有身心多重障礙(聽障及語障重度),吳天保在警詢提告時,證人吳忠義擔任其翻譯,則其在本院就吳天保警詢曾經陳述之案發過程作證,其證詞本有可疑,前已敘及。何況,證人吳忠義於本院證述:伊父親有老花眼,沒戴眼鏡,右眼眼皮下垂,幾乎將眼球蓋住,伊父親與不懂手語者溝通,係透過手語翻譯,或看肢體動作去揣測。伊父親用讀唇語方式,如係正常速度,應該可以解讀出來,如果像剛才伊與被告間講話之速度(快速),伊父親以讀唇語速度,沒辦法那麼快理解。伊當場有看到被告口出恐嚇之語,說要殺死伊父親,被告係伊及伊父親兩人都恐嚇,被告說伊父親如不閃開,就要打死他。伊後來未將被告當時所述「再不閃就打死你」,告訴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見,告訴人吳天保原本視力不佳,在人與人間快速對談時,則無法解讀唇語。本件案發當天雙方在衝突之後,彼此間自無可能依照正常速度對話,則告訴人吳天保對於被告是否說出「要打死他」「要殺死他」「再不閃就打死你」等語,顯然無法以讀唇語方式解讀。何況,證人吳忠義也證稱:伊後未將被告當時所述「再不閃就打死你」等言詞,告訴伊父親等語,則證人吳忠義上開證詞亦無以補強告訴人吳天保之指訴。由上益徵告訴人吳天保未於案發現場聽聞被告恐嚇言詞甚明。
⒊綜上,告訴人吳天保之指述及證人吳忠義之證詞均有前揭瑕
疵可指,已如前述,且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是本件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吳天保所指之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傷害、恐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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