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請人OOO

相對人OOO

關係人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子、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因腦瘤開刀後續有中風等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但因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配偶,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及予以適當照養療護,認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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